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易,71,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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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1號
再審原告 薛朝和
再審被告 薛家鈞
蔡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上易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85,800 元(24,645×40=985,8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185元。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繳納10,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18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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