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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為林顯峻對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寬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借款。
然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因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而登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事,對再審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詢問再審相對人後,於移送書載述:「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已補償告訴人損失」等語,可見再審相對人於接受楠梓分局詢問時,已坦承偽造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暨相關款項並非投資款而係借款等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左,有判決顯然矛盾之情形。
該移送書足以證明林顯峻給付款項之性質,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未審酌移送書並非違法,且移送書不足以證明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係借款,實有謬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
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係投資款項而非借款,顯與卷內證據之移送書相左,而原確定裁定竟認移送書不足以證明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係借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移送書並非違法,實有謬誤云云,難認已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顯然矛盾之情形云云,係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所憑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120萬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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