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勞上,2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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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柳珮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林憲一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調貴,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玆據國泰人壽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於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國泰人壽公司撤回向保險公會所為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聲請部分,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 頁),上開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起,受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因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隸屬於國泰金控集團,上訴人亦為國泰產險公司從事產物保險之招攬,且均有登錄保險業務員資格。

嗣訴外人張廷航、張廷舟及張廷方(下稱張廷航等3人)之母親張溫小萍,前將其等名下建物之住宅火災保險(下稱系爭火災保險),交由上訴人改由國泰產險公司承保,張廷航等3人於104年6月18日,以上訴人未得其等同意擅於要保書代為簽名為由,向國泰人壽公司進行客戶申訴,要求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

國泰產險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發函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並自104年8月1日起生效。

國泰人壽公司則於104年8月14日,以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情節重大,遭撤銷業務員資格登錄為由,依照公司工作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並自即日起生效。

然系爭保險之相關資料係由張溫小萍交付辦理,張溫小萍應該事先已取得張廷航等3人之授權,且考量原本保單即將到期、投保作業須有一定期程等因素,加上張溫小萍罹患帕金森氏症致手抖不便簽名,乃取得張溫小萍同意後,於104年2月13日在系爭火災保險單上代為簽署要保人張廷航等3人之姓名。

張廷航等3人亦未主張系爭火災保險因此無效或不成立,復參以產物保險業務員長年以來均便宜行事而為要保人代行簽名,國泰產險公司亦有代要保人簽名之文化,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年8月29日,已公告開放住宅火災保險要保書免經要保人簽章等情,足見上訴人並未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況且,國泰人壽公司未對上訴人施以足夠之教育訓練,自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是以,國泰人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此外,要保人張廷航於104年6月1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進行客戶申訴,上訴人所屬主管李素娥經理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詢問事件經過,上訴人已坦承有代行簽名之情,應認國泰人壽公司已知悉上開終止之事由;

另於104年7月9日召開調查會議時,李素娥經理均有在場,故國泰人壽公司最遲應在上開會議日已知悉終止事由。

則國泰人壽公司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契約,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又縱認上訴人不應代要保人簽名,懲處方式仍可採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方符合比例原則,國泰產險公司所為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記資格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勞動權,亦有違勞動契約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及勞動契約之協力義務,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應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登錄之聲請等語。

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國泰產險公司應撤回向產險公會所為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代張廷航等3 人代為簽署要保書,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依金管會99年4 月7 日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7881號函所核復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下稱參考標準)第7項第1款載明「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授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代行簽名者」,其懲處效果僅有「撤銷登錄」,無其他較輕之懲罰方式,足見代簽名行為屬情節重大,依公司工作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國泰人壽公司即得予以免職。

又要保人張廷航於104 年6 月1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雖獲知該申訴內容,然尚未達到確信之地步;

嗣本件申訴案件即由國泰產險公司進行調查,國泰人壽公司始終未對本案為任何之查核,李素娥經理亦無查核權或人事懲處權,至同年7 月9 日召開之調查會議,係由國泰產險公司召開,國泰人壽公司並非召開及調查主體。

國泰人壽公司係於同年月28日,接獲國泰產險公司通報懲處結果,始確信上訴人有代行簽名之違規情事,是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

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則以: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參考標準第7項第1款「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授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代行簽名者」之事由,國泰產險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參考標準,撤銷上訴人業務員資格登錄,合法有據;

且上訴人向產險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經該委員會審議亦認國泰產險公司所為之處分合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國泰產險公司應撤回向產險公會所為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聲請。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受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可為國泰產險公司招攬產物保險,並有登錄保險業務員。

2、上訴人未經張廷航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火險契約要保書代為簽名,該保險為新保保單。

3、國泰產險公司於104 年7 月27日,以上訴人代簽保單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為由,撤銷上訴人產險業務員登錄資格。

4、國泰人壽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以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節重大,遭撤銷業務員登錄為由,依公司工作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代張廷航等3 人簽署系爭火災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行為,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2、如認國泰人壽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國泰人壽公司終止契約時,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3、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勞動契約之協力義務,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撤回撤銷登錄資格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代張廷航等3 人簽署系爭火災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行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同規定。

次按員工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者,酌予懲處;

違反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上開工作規則第49條第12款、第9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業務員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2、經查,上訴人未經張廷航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系爭火災保險契約要保書代為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

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在取得張溫小萍之授權始代要保人簽名,張溫小萍應有取得張廷航等3 人之授權云云,並提出張溫小萍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佐(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

然依上開通訊軟體記錄觀之,張溫小萍僅陳稱:「對不起,這都是我的錯,我的錯誤觀念造成的。」

等語,並未稱其有得到要保人之委任或授權;

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因保單時效快到期,遂問張母(即要保人之母張溫小萍):『廷方、廷舟近日會回高雄?』張母回:『不會。』

又問:『那我代簽?』張母回:『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顯見要保人之母張溫小萍並未表明其已取得要保人之委任或授權,上訴人因要保人近日無法親自簽章,即表示代為簽名。

復參以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當知要保書必須由要保人親自簽章或確認要保人有授權代行簽章,上訴人未向要保人確認即代行簽章,足認上訴人明知未經要保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要保書上代要保人簽名,而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代要保人簽章」之情事。

至上訴人主張:金管會於103 年8 月29日,已公告開放住宅火災保險要保書免經要保人簽章,僅需取得證明要保人有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云云。

然金管會係公告有關住宅火災保險「續約」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章,此有該會103 年8 月29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

而本件系爭火險契約為新保保單,並不適用上開火災保險辦理續約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伊施以足夠之教育訓練,自不應歸責於伊云云。

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明文限制業務員不得代要保人簽章,且國泰產險公司所制定之「國泰產險保險業務招攬及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亦明定:「要保書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就有關內容親自填寫並簽章,業務員不得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

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自應知之甚詳,對於未經要保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代行簽名等情理應知悉,上訴人亦自承:在國泰的教育訓練有提到不能代簽,不用考試也知道不能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行任何足夠之教育訓練,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產物保險業務員長年以來均便宜行事為要保人代行簽名,國泰產險公司亦有代簽之文化云云,並提出國泰產險公司9 件代簽之保險契約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83 頁)。

然國泰產險公司所制定之上開管理辦法第20條已明定產物保險不得代要保人簽章,復參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暨金管會依此核復之懲處參考標準(見原審卷第71頁),亦均未區分人壽保險或產物保險而為不同之懲處,足認產物保險業務員亦不得代要保人代行簽名。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計表,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為真實,況縱認他人有違規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正當化自己之違規行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4、至上訴人主張:伊獲取之佣金僅新台幣305 元,且未造成張廷航等3 人任何損害,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然上訴人明知系爭保單並非要保人張廷航等3 人親自簽名,係其未經同意或授權而代簽名,仍予送件,致張廷航等3 人在形式上受有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拘束,對張廷航等3 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已然欠缺擔任保險業務員應具備之誠信,亦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不僅損害保戶之利益,亦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商譽,破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互信機制。

復參以金管會核復之參考標準,對於保險業務員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定有「停止招攬3 個月」至「撤銷登錄」等輕重不同之懲處標準,而業務員倘有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授權為要保人代行簽名者,其懲處標準唯一為「撤銷登錄」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

足見上訴人未經要保人同意或授權即代行簽名之情形,核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節最為重大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此外,國泰產險公司撤銷上訴人產險業務員登錄資格後,上訴人向產險公會申請覆核,亦經該公會維持國泰產險公司之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國泰產險公司函文、產險公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22頁暨其背面)。

則上訴人既遭撤銷保險業務員資格之登錄,而無法再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自無從為國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是以國泰人壽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難認其不符最後手段性。

5、綜上,國泰人壽公司援引工作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二)國泰人壽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1、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客觀上雇主已得明確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言。

否則,若雇主於未經查證釐清並確認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前,即貿然終止,自無從保障勞工權益及維持勞資關係和諧,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應以客觀上雇主已獲得相當之確信時起算。

又在雇主為公司組織型態時,若係有代表權之人知悉上開情事,即等同於公司已知悉;

至於其餘未具有公司代表權之人,因在公司組織架構下,權責劃分各有不同,尚不能逕以公司員工知悉即遽認為公司亦已知悉,應以就員工之解聘或獎懲等事項,具有決定權限之人員、人事單位或公司負責或指定處理及調查之人知悉時為準,始符實際運作情形。

2、國泰人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實,為上訴人代要保人在要保書上簽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國泰人壽公司何時知悉此情事為判斷依據。

上訴人雖主張:要保人張廷航於104 年6 月1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進行客戶申訴,伊所屬主管李素娥經理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向伊詢問事件經過,斯時國泰人壽公司已知悉,應開始起算除斥期間云云。

經查,證人李素娥到庭證稱:客戶有客訴時,客服就會先通知,伊先請上訴人的主任去瞭解,主任回報說是客戶張小姐一直反映她的房子火災保險要保資料不是他親簽的,要求伊等去瞭解,後來伊也有詢問上訴人這件事情的發生情形,上訴人說他跟要保人的媽媽很熟,當時有得到要保人媽媽的同意;

伊後來通報產險公司,因為這部分人壽公司無法處理,後續就交給產險公司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

則要保人於104 年6 月18日進行客戶申訴時,雖已陳明並未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但國泰人壽公司接到申訴後,尚難單純以此項陳述,即得在未經調查程序或另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供佐證之情形下,逕行認定該事實。

又李素娥係因要保人提出申訴,基於主管身份,向上訴人瞭解事情之經過,上訴人當時仍抗辯有得到要保人母親之同意,且國泰人壽公司事後轉交由國泰產險公司處理,國泰產險公司復於104 年7 月9 日召開會議,邀集要保人及上訴人進行調查。

可見於104 年6 月19日時,事實真相尚待調查,尚難遽認客觀上國泰人壽公司已得明確知悉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於李素娥經理於104 年6 月19日詢問上訴人時即已知悉,並開始起算除斥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國泰產險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召開調查會議時,李素娥經理均有在場,故國泰人壽公司最遲應在上開會議日已知悉,而開始起算除斥期間云云。

經查,證人李素娥到庭證稱:國泰產險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召開會議時,當時他們跟伊說要借會議室跟當事人瞭解,還原當時的狀況,伊只是協助產險公司借會議室使用,伊跟上訴人的直屬課長柯怡如、主任張鈞翔均有在場,伊等覺得上訴人是屬員,必須要在場關心一下屬員,當時只是作陪在旁邊,沒有參與調查,只是瞭解經過,並非國泰人壽公司指派伊等去參加這個會議,會議開完也沒有拿任何資料或將資料交回公司;

人壽公司始終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也沒有派人來跟伊做處理,後續都是由產險公司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

足見上訴人經客戶申訴有代簽名之情事後,因係有關產物保險事宜,國泰人壽公司即轉由國泰產險公司負責處理、調查,嗣國泰產險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召開會議進行調查,並向國泰人壽公司借用會議場地,上開會議既係由國泰產險公司召開並負責調查,尚難以此遽認國泰人壽公司於召開上開會議後亦已知悉上開調查之結果。

又召開上開會議時,上訴人之主管李素娥經理雖有在場,然依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營業單位組織辦法(見本院卷第190 頁),李素娥身為營業部之經理,負責綜理轄區業務,並受總公司、營運管理部及區部之指揮監督。

足見李素娥經理僅有負責轄區內之營業業務,對於員工之解聘或獎懲,以及調查保險業務員違規事實等事項,並非代表權人,亦未具有決定權限。

此觀諸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對於上訴人之免職令載明:「對違規事實有異議者:向業務部整合行銷科提出申復。

對懲處程度有異議者:向人力資源部績效獎酬科提出申復」等語(見調解卷第23頁),益徵李素娥經理並無調查本件違規事實或人事懲處之權限,自無從以李素娥瞭解知悉之情節,即逕認定國泰人壽公司亦已知悉。

且李素娥並非國泰人壽公司指派到場參與調查,僅係基於關心部屬之情而陪同到場,事後亦未回報公司或將相關資料呈報公司,尚難以李素娥於上開調查會議中在場,即遽認國泰人壽公司已知悉終止契約之事由。

故上訴人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於104 年7月9 日召開會議時應已知悉,而開始起算除斥期間云云,亦不足採。

又上訴人雖聲請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上開會議之紀錄及其錄影資料云云,惟上開會議並未製作會議紀錄,錄影檔案亦於電腦報修時遺失等情,此經國泰產險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

且上開會議召開之原因及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4、國泰產險公司係於104 年7 月23日傳真「整合行銷招攬問題件通報單」予國泰人壽公司,嗣再於同年月28日以「整合行銷招攬問題件通報單」正式通報國泰人壽公司,此有上開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 頁、第207 頁)。

則國泰產險公司完成調查後,係於104 年7 月23日通報國泰人壽公司知悉,並將調查結果及擬處分結果記載於「內容說明」欄。

從而,國泰人壽公司應係於第一次收受國泰產險公司通報單時即104 年7 月23日,始得確認上訴人有代要保人簽章之情事,而知悉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是以,除斥期間應自知悉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算,末日應為104 年8 月22日。

5、依上所述,除斥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8 月22日,而國泰人壽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寄出上訴人之免職令後,上訴人自承係於8 月21日前收受(見本院卷第92頁),則國泰人壽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前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未逾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勞動契約之協力義務,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撤回撤銷登錄資格之聲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業務員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有未經要保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要保書上代要保人簽名,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代要保人簽章」之情事,已如前述。

上訴人所為已欠缺擔任保險業務員應具備之誠信,亦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依其情節,實屬嚴重。

復參以金管會核復之參考標準,業務員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授權為要保人代行簽名者,其懲處標準唯一為「撤銷登錄」(見原審卷第71頁)。

是以,國泰產險公司按其情節之嚴重性,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核屬適當,且於法有據。

此外,國泰產險公司撤銷上訴人產險業務員登錄資格後,上訴人向產險公會申請覆核,亦經該公會維持國泰產險公司之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國泰產險公司函文、產險公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22頁暨其背面),益徵其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之處分,應屬適當。

上訴人主張國泰產險公司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云云,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3、又上訴人係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國泰產險公司對於上訴人自無契約之協力義務。

況且,國泰產險公司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協力義務,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撤回撤銷登錄資格之聲請云云,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勞動契約之協力義務,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撤回撤銷登錄資格之聲請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國泰人壽公司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且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僱傭關係應已合法消滅,且國泰產險公司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亦無不當。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應撤回向產險公會所為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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