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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新益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上訴人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複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6 月9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高雄廠擔任電機工程師,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
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竟以上訴人不滿管理部告誡而毀損管理部同仁機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盡給付勞務義務及毀損行為,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自10 5年3 月23日起之薪資。
為此,爰依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67元,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3 5,000 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月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提繳2,187 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兩造並約定於12時至13時仍需給付勞務,惟上訴人多次於工作時間在廠房內睡覺,經同事多次檢舉,並經公司副總經理洪偉彥及管理部洪靜昇約談,仍未改善。
詎上訴人經告誡後心生不滿,於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竟將洪靜昇之機車噴紅漆,並以利刃將座墊割破。
因上訴人本應依約履行勞務,卻經多次勸導仍不知改善,復心生不滿,對同仁實施毀損機車之暴力行為,遂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且上訴人亦已違反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2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四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67元,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04 年6 月9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高雄廠擔任電機工程師,每月工資35,000元。
2、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上班時間於他處休息,未盡給付勞務義務,經告誡後不知反省檢討,反對管理部同仁機車噴紅漆,並以利刃毀損座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3、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工資至105年3月21日止。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有無對於洪靜昇之機車噴紅漆,並以利刃毀損座墊之行為? 2、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3、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3 月22日起之薪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對於洪靜昇之機車噴紅漆,並以利刃毀損座墊之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上班時間睡覺,經洪靜昇告誡後,上訴人即於該日中午12時54分許,手持紅色噴漆罐自生產線廠區走向機車停車棚,以紅色噴漆及利刃將洪靜昇機車座墊及外觀加以毀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我當天休息至中午12時50分左右完畢,當時尚未被公司人員告誡,並無動機進行本件破壞,且監視攝影器拍攝到我手持紅漆罐之處,非通往機車停車棚所必經之路,當時是要去進行機器保養云云。
經查: (1)洪靜昇放置在被上訴人公司機車棚之機車,於105 年3月10日被噴紅漆、割破坐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機車照片5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經證人洪靜昇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證稱:我於本件案發當日晚間7 時許下班時,發現所有停放在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之機車坐墊破損,且遭噴上紅漆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7頁,易字卷第43頁背面),堪以認定。
(2)又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手持紅色噴漆罐沿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往機車停車棚之方向(按此方向亦係往圍籬處狗籠之方向)走去,而為金合發公司編號CH8 監視器錄得影像,其後至同日中午13時5 分16秒均無人與上訴人同方向行走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
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手持紅色噴漆罐所行走之道路,在盡頭處右轉,再往左轉100 公尺,即為機車停車棚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2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之金合發公司廠區位置圖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0頁背面),堪認屬實。
再依系爭刑案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日中午12時56分17秒,有1 人自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走出往機車停車棚之方向,而為金合發公司編號CH3 監視器錄得影像等情,亦有勘驗結果可佐(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0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04 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手持紅色噴漆罐沿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往機車停車棚之方向走去,其後至同日中午13時5 分16秒均無人與上訴人同方向行走等情,足認編號CH8 監視器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所錄得之上訴人,即為編號CH3監視器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17秒所錄得自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走出之人。
是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手持紅色噴漆罐沿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行走(編號CH8 監視器所錄),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17秒,自廠邊道路走出(編號CH3 監視器所錄),該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往左轉100 公尺,即為洪靜昇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破壞座墊、噴上紅色噴漆時停放之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等情,應可認定。
(3)證人洪靜昇於系爭刑案證稱:我於本件案發當日下班時,看到我的機車被破壞,案發當日中午經同事告知上訴人於值勤時間睡覺,有拿手機內上訴人睡覺之照片給我看,我即於當下至電器室看上訴人睡覺的狀況,並將上訴人搖起來,我看上訴人臉色好像不太高興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8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金合發公司員工鄭穎彥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在金合發公司工作16年,與上訴人同事半年多,不同部門,洪靜昇是公司的管理師,平常工作內容為管理員工的作業,洪靜昇的機車被割破當天,我有與洪靜昇接觸,我去跟洪靜昇說上訴人上班的時候睡覺,我有拍照,洪靜昇就去叫上訴人起來,除了105 年3 月10日那次檢舉上訴人外,沒有其他次檢舉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上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上訴人對於在案發當日中午睡覺而違反公司規定乙節亦不爭執(見系爭刑案上易字卷第31頁暨其背面),並有上訴人睡覺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中午之工作時間睡覺。
上訴人雖否認洪靜昇曾於案發當日中午向其告誡不要睡覺云云,惟上訴人於工作時間睡覺之所為,屬違反被上訴人規定之行為,洪靜昇身為被上訴人管理部人員,經接獲其他員工舉報,為查明事實以維工作紀律,當會即時到場察看上訴人是否真於工作時間睡覺,以達到管理之目的。
基此,應認洪靜昇所證其於案發當日中午接獲舉報後,隨即到場察看並向上訴人告誡不要於工作時間睡覺等情為真實。
則上訴人既因受告誡而面露不悅之情,其自有破壞洪靜昇所有之上開機車之動機。
又證人洪靜昇、鄭穎彥就案發當日由鄭穎彥向洪靜昇舉發上訴人睡覺之時間、地點之證述雖稍有出入,然上訴人既自承確有在當日中午睡覺之事實,其等所證不合之處,容係因彼此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於案發當日中午遭告誡云云,尚非可採。
(4)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廠廠長兼副總經理洪偉彥於系爭刑案證稱:105 年3 月10日是農曆2 月初2 ,公司初2 、16都有在樹底下往廠房外拜拜(參照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洪偉彥所提之廠區位置圖及照片,該樹即在上訴人被監視錄影器拍攝到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至盡頭處右轉再左轉處,斜向右上即為大門、守衛室,該樹所在位置斜向左上側為機車停車棚),當天約中午13時左右拜拜時,有看到上訴人走出機車停車棚,我有問上訴人到機車停車棚作什麼,上訴人回稱拿筆,當時他手裏沒有拿東西,然後上訴人即走到守衛室,隨後再走進機車停車棚,由該處回工廠,當天下班時洪靜昇即反應其機車被破壞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而上訴人於105 年3月10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手持紅色噴漆罐沿被上訴人廠邊道路行走,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17秒,自廠邊道路走出,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往左轉100 公尺,即為機車停車棚等情,已如前述,復遭證人洪偉彥看見上訴人於同日中午進出公司之機車棚,且上訴人對於嗣後將紅色噴漆罐丟棄後返回廠房乙節並不爭執(系爭刑案易字卷第8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手持紅色噴漆罐沿被上訴人廠邊道路,行走至機車停車棚,嗣將紅色噴漆罐丟棄後返回廠房。
(5)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當天係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僅至道路盡頭狗籠處修理狗籠,未右轉前往機車停車棚云云。
惟查,證人洪偉彥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他當天是拿紅色噴漆罐噴狗籠,在偵查庭開庭時才聽到上訴人此說法,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後我就去看,有看到紅色噴漆,不知道什麼時候噴上去的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面),是上訴人是否真於本件案發當日持紅色噴漆罐噴狗籠,及該狗籠上之紅色噴漆係何時噴上,均無從認定;
況且,上訴人所指狗籠上噴有紅色噴漆與上訴人將紅色噴漆噴在洪靜昇之上開機車乙事,並不相斥,又修理狗籠何以需使用噴漆,亦令人費解。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雖主張與鄭穎彥發生嚴重言語衝突,所以鄭穎彥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然證人鄭穎彥係證述其於105 年3 月10日去跟洪靜昇說上訴人上班的時候睡覺並有拍照等情,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當日有睡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證人鄭穎彥所證述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則其縱與上訴人有過言語衝突,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至上訴人另爭執證人洪偉彥撿拾之紅色噴漆罐與其所丟棄者並非同一罐,以及其非公司編號CH10監視器錄得影像之C 男等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無涉,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2、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遭洪靜昇發現在工作時間睡覺而予以告誡,嗣於當天中午12時54分許,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至被上訴人公司機車停車棚,嗣後即未持紅色噴漆罐返回廠房,而洪靜昇當日下班時,即發現停放在該機車停車棚之機車遭噴紅漆、割破椅墊。
本院審酌上訴人遭洪靜昇告誡後,確有毀損洪靜昇機車之動機,且當日中午亦有手持紅色噴漆罐前往機車停車棚,洪靜昇之機車亦係遭噴紅漆等情,應認上訴人確有將洪靜昇停放於該車棚之機車予以噴紅漆、割破椅墊加以破壞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公司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1、按雇主終止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須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以勞工主張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者,所應審酌者,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指法定終止事由是否存在;
縱使符合其他法定終止僱傭契約事由,然雇主未據以作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又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以上訴人上班時間於他處休息,未盡給付勞務義務,經告誡後不知反省檢討,反對管理部同仁機車噴紅漆,並以利刃毀損座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26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增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應不予准許,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
2、次按勞工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上開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基於勞工在服勞務之過程中,通常有需與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相互配合之情形,若勞工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不能相互配合以達成服勞務之本旨,反而對其他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則其行為不僅與本身服勞務之義務相違背,並影響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對雇主而言,除影響其受領勞務之權利外,更對其經營管理及企業形象有所影響,故得據以終止勞僱關係。
然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依條文所示,雖僅列「實施暴行」,而未列「情節重大」之要件,然從勞僱雙方之權益平衡及解僱為最後手段之原則,並參酌條文所稱共同工作之意旨觀之,此項暴行之要件,仍應就具體事件,衡量該施暴勞工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是否在工作時間及工場所內)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以判斷該勞工之暴行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
經查,上訴人被發現在工作時間睡覺,經有管理權責之洪靜昇予以告誡後,竟對洪靜昇之機車予以噴紅漆、割破椅墊加以破壞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訴人本應忠實提供勞務,因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經有管理權責之幹部進行告誡時,自應改進自身之違規行為,然上訴人竟對於有管理權責之幹部心生不滿,故意持器具嚴重毀損破壞幹部之機車,顯欲造成共同工作之員工心生恐懼,將影響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執行職務,致造成公司管理之困難,如令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勢將難以妥適維持工作現場之制度、秩序,更難以保障其他勞工之工作順遂安寧,應認上訴人上開毀損破壞共同工作勞工機車之暴行,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暴行發生30日內之105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各項請求於法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3 月22日予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斯日起即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自105 年3 月22日起之薪資,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1,667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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