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受僱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第4次申請公傷假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之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 (二)上訴人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 (三)綜上,上訴人自104年1月7日起,並非在醫療中不能工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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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賴雅蓉
訴訟代理人 柏建民
唐國盛律師
被上訴人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趙華得
藍紫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4 月18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然於101 年8 月6 日操作工作機台時,左手臂遭機台重壓,致受有左前臂砸傷併左橈神經損傷、頑固性神經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上訴人於104 年1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假時,被上訴人竟不予准許,並為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將勞工保險退保。
惟上訴人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將勞工保險退保,且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補償,竟未予補償。
又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2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項、第43條、第45條等規定,致使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
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違反勞工法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又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54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4 年1 月7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工資補償553,316 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之26,283元、12,558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4,475 元。
另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因上訴人年資為4 年又1 個月,平均工資為33,83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69,088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第4 次申請公傷假,然因上訴人已正常工作近2 年,前曾陸續申請公傷假達240 日,歷次提供之就診紀錄乃重複記載宜休養幾個月,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傷勢痊癒與否產生疑義,上訴人又拒絕至其他醫院檢查,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之工資補償申請提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
嗣勞保局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判定其已恢復工作能力,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儘速恢復上班,卻屢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本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然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及就業市場不佳,遂以專案主動為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並依法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
又上訴人已治療終止,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且實際上具有工作能力,應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給付工資補償。
況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上訴人之治療期間僅至10 4年7 月21日,且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每月24,053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04 年1 至2 月半薪病假26,283元、104 年3 至4 月工資補償12,558元,上訴人僅得請求工資補償116,747 元。
再者,被上訴人係依法為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將勞工保險退保,亦無庸給付工資補償,而無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終止契約亦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上訴人104 年1 月7 日起即未上班,年資應僅有2 年9 個月,且離職前104 年6 月至11月均未工作,平均工資應為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5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01 年4 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6 日3 、4 時許,在操作工作機台時,左手臂遭機台壓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1 年8 月6 日至102 年8 月21日間,分3 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假合計240 日。
2、上訴人自102 年8 月22日起返回被上訴人處工作,然於104 年1 月7 日復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假,但未獲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工作。
3、被上訴人業給付上訴人104 年1 至2 月半薪病假工資26,283元及104 年3 至4 月工資補償12,558元。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514,475 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9,08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514,475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勞工必須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始應補償其工資損失。
2、上訴人主張:伊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補償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 (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4年8 月4 日止多次至神經科門診,又上訴人長期服用止痛藥物,可能導致頭暈、手腳無力、嗜睡等副作用,建議休養3 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然經原審法院函詢系爭傷害是否致上訴人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長庚醫院表示:根據病歷所載,上訴人於101年8 月6 日至該院就醫,經診斷為系爭傷害,後持續回診;
104 年1 月7 日起迄105 年8 月9 日期間,上訴人因頑固性神經痛至神經內科就診,並調整服用藥物,以緩解疼痛症狀,就藥學而言,該院處方藥物之副作用可能造成上訴人頭暈、嗜睡等症狀,且上訴人亦主訴有嚴重疼痛及因藥物副作用而影響其工作機能,惟目前無其他客觀檢查資料可證明上訴人主訴之狀況,故該院無法遽而認定上訴人自104 年1 月7 日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另上訴人自104 年1 月7 日起除其主訴疼痛症狀外,客觀上並無任何差異性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4月18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2399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頁)。
嗣經本院再函詢長庚醫院請其主治醫師說明病情時,其函覆稱:「經洽詢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意見,其表示病人客觀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為上肢神經功能正常,且雙上肢之運動亦正常,然病人回診神經內科仍主訴疼痛嚴重,需服用多種治療神經痛之藥物,就客觀檢查結果,並無神經學徵象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但若考量病人因疼痛及藥物副作用的影響而無法工作,醫學上無法排除此可能性,亦無客觀之檢查可供佐證。」
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6 年11月1 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
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暈、手腳無力、嗜睡等副作用」,均為按上訴人就診時主訴所記載,無從客觀檢查得以證明,而依客觀檢查結果,並無神經學徵象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是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
復參以上訴人自102 年8 月22日起即恢復工作直至104 年1 月5 日(同年月6 日為特別休假),有其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75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早已恢復正常工作約1 年又4 月,此即難認上訴人病況有何惡化,而自104 年1 月7 日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2)此外,上訴人前向勞保局申請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3 月3 1 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勞保局委由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該醫師審查意見為:「一、此種傷害有些不易痊癒,病人受傷為左手,病人受傷害持續抱怨手指麻,經西醫服藥、中醫針灸治療確有改善,病人實際早已恢復工作。
二、所致傷害為101-8-6 事故延續,手指麻是會影響工作,但這次傷害給付是主訴服用藥物可能以致頭暈,但病人由103-4-8 起已開立Neuntin ,並無上述不適。
病人是有持續手麻不適,但此次理由(頭暈)是不合理,因為已服藥8 個月而未有此不適紀錄」等語,勞保局即以此及上訴人申請期間門診紀錄為疼痛有減緩等為由,認無法合理認定該期間為無工作能力,而就上訴人之申請不予給付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2 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21768號函(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105 年1 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560004160 號函及函附該局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卷㈠第174 頁至第176 頁)。
此為勞保局所委託審查之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為之判斷,自可採信。
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早經改善,又實際恢復工作持續達年餘,且其服藥8 個月未有頭暈之不適紀錄,迄於104 年1 月7 日始以頭暈為由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於醫理上既非合理,自足認上訴人已恢復工作能力,並無自104 年1 月7 日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度逼迫伊回公司上班,導致伊傷勢加重,現已須靠嗎啡始能止痛云云。
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逼迫上班且致傷勢加重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主治醫師黃至誠,以證明上訴人因藥物副作用而不能上班云云。
惟原審法院及本院已函詢長庚醫院,該院業按其醫療專業函覆在案,且經黃至誠醫師說明意見,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3、綜上,上訴人自104 年1 月7 日起並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9,088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於105 年11月16日修訂之立法理由亦記載以:「三、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期間,第二項後半段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等語,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而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應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應堪確定。
2、上訴人主張其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將勞工保險退保,應按原領工資補償,且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2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項、第43條、第45條等規定,致使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是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惟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將勞工保險退保,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回去上班,且未給付薪資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6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時,始以被上訴人違法辦理退保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06 年9 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時,以被上訴人違法辦理留職停薪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二)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
而上訴人自承係於105 年4 月14日知悉遭被上訴人退保,而於同年8 月知悉有留職停薪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則上訴人以上開留職停薪及退保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書狀送達為意思表示時,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是縱使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亦不得再以此事由行使終止權。
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回去上班,且未給付薪資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起訴時顯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將勞工保險退保之終止事由,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5 月3 日起訴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2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項、第43條、第45條等規定,致使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24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然上訴人係於101 年8 月6 日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
則縱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應於104 年3 月20日勞動部核定其失能等級時(見原審卷㈠第98頁),即已知悉損害之結果。
況且,上訴人事後以其因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為由,於104 年5 月1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重勞上字第15號卷核閱屬實。
則上訴人至遲應於斯時已知悉損害之結果。
則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始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書狀送達為意思表示時,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是縱使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亦不得再以此事由行使終止權。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原領工資補償而未補償,,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惟上訴人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無須補償其工資,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上開所指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自104 年1 月7 日起,並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補償工資。
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514,475 元及資遣費69,088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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