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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恆心
林德成
傅錫中
吳鐘祈
黃登豐
許芳池
楊德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戴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得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性質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夜點費之方式,不區分日間或夜間工作而於工作內容有所差異;
系爭夜點費發放多年後,上訴人曾多次將夜點費依當時物價指數之調幅進行調整,顯與職務內容無涉;
系爭夜點費由原先上訴人單方發放食物演變為實支實付再改為發放代金之方式,惟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系爭夜點費即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亦非薪資,應屬上訴人之恩惠性福利措施。
又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為鼓勵員工勿排斥夜間工作,並感念夜間員工之辛勞而訂定之福利措施,又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已知悉受僱夜間工作之形態,且無論輪值早中晚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故系爭夜點費顯不具勞務之對價性。
又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受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上訴人自無從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勞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台幣(下同)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⒉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⒊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⒉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因輪值大夜、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因區分大夜、小夜班而不同,然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早期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且金額並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上訴人公司曾於78年、79年及88年多次以函令調整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應屬體恤、嘉勉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並提出經濟部103 年4 月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
惟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兩造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作人員之薪資、獎金及津貼,均應依經濟部之規定,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自難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抗辯上揭裁判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執此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云云。
惟上訴人所援引之另案判決,在法律上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裁判,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㈦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又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暨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
│編│員 工│到職/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夜點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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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3年5月20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5 │退休前3個月 │5,966.67元│ │ │
│ 1│林恆心│ 至 ├────────┼────┼──────┼─────┤270,208元 │105年1 月 1日 │
│ │ │104年11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5 │退休前6個月 │6,050.00元│ │ │
├─┼───┼───────┼────────┼────┼──────┼─────┼──────┼───────┤
│ │ │63年1月28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16667│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 │ │
│ 2│林德成│ 至 ├────────┼────┼──────┼─────┤231,076元 │105年4月1日 │
│ │ │105年2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83333│退休前6個月 │5,158.33元│ │ │
├─┼───┼───────┼────────┼────┼──────┼─────┼──────┼───────┤
│ │ │64年4月5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66667│退休前3個月 │3,966.67元│ │ │
│ 3│傅錫中│ 至 ├────────┼────┼──────┼─────┤177,383元 │106年2月 1日 │
│ │ │105年12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33333│退休前6個月 │3,91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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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3年7月16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16667│退休前3個月 │3,916.67元│ │ │
│ 4│吳鐘祈│ 至 ├────────┼────┼──────┼─────┤171,042元 │105年6月1日 │
│ │ │105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83333│退休前6個月 │3,666.67元│ │ │
├─┼───┼───────┼────────┼────┼──────┼─────┼──────┼───────┤
│ │ │65年4月5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66667│退休前3個月 │3,916.67元│ │ │
│ 5│黃登豐│ 至 ├────────┼────┼──────┼─────┤177,872元 │105年7月1日 │
│ │ │105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33333│退休前6個月 │3,983.33元│ │ │
├─┼───┼───────┼────────┼────┼──────┼─────┼──────┼───────┤
│ │ │63年10月1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83333│退休前3個月 │3,450.00元│ │ │
│ 6│許芳池│ 至 ├────────┼────┼──────┼─────┤154,544元 │105年6月1日 │
│ │ │105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16667│退休前6個月 │3,416.67元│ │ │
├─┼───┼───────┼────────┼────┼──────┼─────┼──────┼───────┤
│ │ │65年5月3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5 │退休前3個月 │3,416.67元│ │ │
│ 7│楊德亮│ 至 ├────────┼────┼──────┼─────┤157,500元 │105年9月1日 │
│ │ │105年7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5 │退休前6個月 │3,58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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