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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上訴人 孫戈林
徐志明
鄭長泰
王豪敏
李聰吉
蔡定坤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複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已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變更為戴謙,有經濟部106 年11月3 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 號函附卷可稽,戴謙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勞工,並已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其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均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固定3 班輪值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輸值小夜班、大夜班之頻率亦相同。
上訴人每月依序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則不得領取。
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
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為此,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性質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夜點費之方式,不區分日間或夜間工作而於工作內容有所差異;
系爭夜點費發放多年後,上訴人曾多次將夜點費依當時物價指數之調幅進行調整,顯與職務內容無涉;
系爭夜點費由原先上訴人單方發放食物演變為實支實付再改為發放代金之方式,惟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系爭夜點費即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亦非薪資,應屬上訴人之恩惠性福利措施。
又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為鼓勵員工勿排斥夜間工作,並感念夜間員工之辛勞而訂定之福利措施,又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已知悉受僱夜間工作之形態,且無論輪值早中晚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故系爭夜點費顯不具勞務之對價性。
又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受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上訴人自無從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勞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員工夜點費。
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 元、400 元。
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自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
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
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
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
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 月7 日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
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㈥另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固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前揭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要旨,抗辯上揭判決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對本件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表:
┌─┬───┬───────┬───────────┬────────────┬──────┬───────┐
│編│被上訴│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人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7.33333│ 退休前3個月│4,333.33元│ │ │
│ 1│孫戈林│106 年3 月31日├──────┼────┼──────┼─────┤ 185,872元 │106 年5 月1 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17.66667│ 退休前6個月│3,81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33333│ 退休前3個月│4,850.00元│ │ │
│ 2│徐志明│106 年4 月30日├──────┼────┼──────┼─────┤ 221,139元 │106 年5 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66667│ 退休前6個月│4,958.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83333│ 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 │ │
│ 3│鄭長泰│106 年5 月30日├──────┼────┼──────┼─────┤ 225,442元 │106 年6 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1.16667│ 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0000│ 退休前3個月│5,166.67元│ │ │
│ 4│王豪敏│106 年5 月30日├──────┼────┼──────┼─────┤ 229,408元 │106 年6 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0000│ 退休前6個月│5,05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33333│ 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 │ │
│ 5│蔡定坤│106 年5 月30日├──────┼────┼──────┼─────┤ 220,500元 │106 年6 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66670│ 退休前6個月│4,90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33333│ 退休前3個月│5,333.33元│ │ │
│ 6│李聰吉│106 年6 月9 日├──────┼────┼──────┼─────┤ 233,789元 │106 年7 月1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8.66667│ 退休前6個月│5,11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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