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勞上易,7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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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上訴人 李耀都
蔡昭明
陳惠民
劉棟煌
王金水
邱榮昌
張佑祥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0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戴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耀都、蔡昭明、陳惠民、劉棟煌、王金水、邱榮昌及張祐祥等7 人,陸續於民國65年、66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加油人員工作,已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工作,分別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上訴人自77年起每月除被上訴人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予被上訴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各發放新臺幣(下同)150 元(97年1 月1 日調整為250 元)、300 元之系爭夜點費(97年1 月1 日調整為400 元),被上訴人每月領得之系爭夜點費約3,000 至5,000 元之間,詎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致被上訴人受領之退休金不足。

因系爭夜點費具備「經常性」及「對價性」,故於勞基法施行前,系爭夜點費符合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之工資,而於勞基法施行後,系爭夜點費亦符合勞基法第2條所定之工資,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給付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草創「夜點費」之初,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系爭夜點費用之方式,此種恩惠性給與雖涉及勞務工作,然因其本意乃雇主體恤勞工夜間辛勞所為,且勞工並未因區分日間或夜間之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則系爭夜點費即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且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係同時調整,且費用之調幅跟隨當時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系爭夜點費金額,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並未參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顯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徵系爭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

其次,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可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乃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上訴人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被上訴人自受雇之際即已知悉,則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之勞務內容,自難謂有符合勞務對價性,復依勞基法第25條、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毋庸再為任何額外之給付,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縱具備「經常性」之要件,仍屬額外之恩惠性給與。

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94年6 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究其刪除理由可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中工資認定情事,並非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必定納入工資之範疇;

且上訴人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就員工任何薪資給付或福利措施之發給,均應遵循立法者制定之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且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復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系爭夜點費始終均未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而將之列入「經濟部所屬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到職/ 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7 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7 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七、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認應係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夜點費。

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退休前半年薪資表記載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5頁至第56頁),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一節,應堪認定。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至上訴人辯稱:其員工於各班之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之勞務內容云云,要與上述夜間工作屬危險工時而須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一節相左,亦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原係早期為勉勵員工而恩惠性發放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確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系爭夜點費用之方式,此種恩惠性給與雖涉及勞務工作,然因其本意乃雇主體恤勞工夜間辛勞所為,且勞工並未因區分日間或夜間之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則系爭夜點費即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且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係同時調整,且費用之調幅跟隨當時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系爭夜點費金額,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並未參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顯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徵系爭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

其次,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可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究其本質乃上訴人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故系爭夜點費顯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

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94年6 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究其刪除理由可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中工資認定情事,並非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必定納入工資之範疇云云。

惟查: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且金額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可見並非勞務對價云云,尚不足採。

2.另就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並未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乙節,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此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關,故非工資云云,要無可採。

3.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遽認有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適用,而應探究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因此,上訴人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94年6 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究其刪除理由可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中工資認定情事,並非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必定納入工資之範疇,自無從僅憑上開施行細則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4.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且定期檢討調整,上訴人亦將之條文化,此有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第106 頁背面)。

足認系爭夜點費業經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而具經常性,致成為契約上之義務。

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原係早期為勉勵員工而恩惠性發放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確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系爭夜點費用之方式,此種恩惠性給與雖涉及勞務工作,然因其本意乃雇主體恤勞工夜間辛勞所為,且勞工並未因區分日間或夜間之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則系爭夜點費即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且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係同時調整,且費用之調幅跟隨當時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系爭夜點費金額,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並未參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顯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故自上開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足徵系爭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即非足採。

八、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採單一薪點制,且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1 年6 月21日經營字第10103514220 號函、經濟部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為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

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兩造對於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並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編│員  工│到職/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新臺幣)  │              │
├─┼───┼───────┼────────┬────┼──────┬─────┼──────┼───────┤
│  │      │65年5月3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50000│退休前3個月 │4,533.33元│            │              │
│ 1│李耀都│     至       ├────────┼────┼──────┼─────┤208,083元   │106年8月1日   │
│  │      │106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50000│退休前6個月 │4,700.00元│            │              │
├─┼───┼───────┼────────┼────┼──────┼─────┼──────┼───────┤
│  │      │62年3月12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83333│退休前3個月 │4,783.33元│            │              │
│ 2│蔡昭明│     至       ├────────┼────┼──────┼─────┤216,764元   │103年5月1日   │
│  │      │103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16667│退休前6個月 │4,866.67元│            │              │
├─┼───┼───────┼────────┼────┼──────┼─────┼──────┼───────┤
│  │      │66年4月1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 │  966.67元│            │              │
│ 3│陳惠民│     至       ├────────┼────┼──────┼─────┤ 46,792元   │103年10月1日  │
│  │      │103年9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33333│退休前6個月 │1,091.67元│            │              │
├─┼───┼───────┼────────┼────┼──────┼─────┼──────┼───────┤
│  │      │66年1月4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16667│退休前3個月 │5,133.33元│            │              │
│ 4│劉棟煌│     至       ├────────┼────┼──────┼─────┤232,507元   │106年8月1日   │
│  │      │106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83333│退休前6個月 │5,197.67元│            │              │
├─┼───┼───────┼────────┼────┼──────┼─────┼──────┼───────┤
│  │      │65年12月1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33333│退休前3個月 │4,683.33元│            │              │
│ 5│王金水│     至       ├────────┼────┼──────┼─────┤211,819元   │106年8月1日   │
│  │      │106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66667│退休前6個月 │4,725.00元│            │              │
├─┼───┼───────┼────────┼────┼──────┼─────┼──────┼───────┤
│  │      │66年8月23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00000│退休前3個月 │5,400.00元│            │              │
│ 6│邱榮昌│     至       ├────────┼────┼──────┼─────┤239,667元   │106年4月1日   │
│  │      │106年2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00000│退休前6個月 │5,266.67元│            │              │
├─┼───┼───────┼────────┼────┼──────┼─────┼──────┼───────┤
│  │      │66年11月7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50000│退休前3個月 │4,750.00元│            │              │
│ 7│張佑祥│     至       ├────────┼────┼──────┼─────┤215,238元   │106年8月1日   │
│  │      │106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50000│退休前6個月 │4,808.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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