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6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
-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執行國防部「精粹案」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件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 七、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因執行國防部「精粹案」
- 八、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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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何少梅
訴訟代理人 李金村
再審被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宗鍵
熊師瑀
盧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志宏,業經林志宏具狀承受訴訟一節,有林志宏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民國106 年10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06001676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68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90年間依法轉型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並自97年起與再審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核定專長代號為「4G246 」,工作內容係執行「飛機附件」業務下之「各型機蜂巢結構及門組件修理」,並受領「飛機附件」之合格工作證。
詎再審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為執行國防部「精粹案」,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因再審被告非法解僱,再審原告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已到期薪資新臺幣(下同)478,94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薪資43,540元本息至復職之日止,惟遭屏東地院判決敗訴(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雖經再審原告上訴,嗣仍由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惟空軍司令部制訂之實施計畫及執行計畫明訂精簡人力限於高司幕僚,不包括同為基層員工之再審原告;
再者,訴外人洪進輝與再審原告同屬翼面班,若再審被告因為精簡而裁撤改編翼面班,何以洪進輝未被解僱;
又再審被告屬於國軍單位,職務之調動應有任職令,詎再審被告未出示任職令即令洪進輝就任再審原告之職缺;
且再審被告係依國防部「精粹案」政策調整組織,不符合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
此外,再審被告於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抗辯其係配合國防部「業務委外」政策,嗣於訴訟時改辯稱係配合國防部「精粹案」,前後不一。
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系爭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78,940 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再審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再審原告43,540元,並各期給付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執行國防部「精粹案」計畫,為組織調整及人力結構改造,致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且因再審原告放棄再審被告安置之工作,而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再提供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僱再審原告為合法,是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6 年8 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自68年9月1日起受僱再審被告,90年間轉型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97年12月2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擔任聘一等十二級飛修員。
㈢再審原告於97年1 月16日領有空軍技勤人員合格證,任職單位「一指部飛修廠附件地裝課附件股」,專長名稱4G246 、專業區分為「各型機蜂巢結構門組件修理」。
㈣再審原告於99年1 月13日領有空軍技勤人員合格證,任職單位「飛修廠附配課」,專長名稱4G246 、專業區分為「各型機蜂巢結構門組件修理」。
㈤再審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㈥再審原告103 年5 月起至10月間每月薪資為43,540元,若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為478,940 元。
㈦兩造於103 年10月23日、29日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解(下爭系爭屏東縣政府調解),調解不成立。
㈧國防部為推動組織精簡,空軍司令部於100 年3 月5 日令頒佈100 年至103 年精粹案編制內聘僱人員安置作業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參加該安置計畫之精簡人員採同階為原則,實施考試,對其薪資、特休假、年資均不受影響。
㈨再審原告自願放棄參加前揭考試,於103 年10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謀職假獲准,同年11月3 日領取退休金及資遣費(按請領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㈩再審原告自90年起至103 年11月1 日止從事之工作內容均相同。
五、本件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若有,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七、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因執行國防部「精粹案」計畫,致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因再審原告放棄再審被告其他工作之安置,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僱再審原告,於法有據一節,業已說明:有關國防部空軍「精粹案」實施計畫之目的係配合國軍「募兵制」、「精進士官制度」及考量未來戰爭型態、軍事戰略、國軍總體資源分配因素,將有限之資源集中挹注於主作戰部隊,以精簡高司幕僚組織、汰除老舊裝備、檢討行政、後勤人力委外等為主軸,空軍總員額由38,110員調降為34,083員。
又100 年7 月1 日一指部修護工廠(即再審被告)由4 廠17課25股調整為4 廠15課26股。
而再審被告為執行上開國防部「精粹案」,遂制定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精粹案」100-103 年執行計畫,將飛機另件修理廠組織調整,原「附地配製課」改編為「結構修理股」並調整至「結修課」,而「附地配製課」所屬「配製股」裁撤,另「附地配製課」所屬「附地股」則銜稱改變為「附件修理股」亦調整至「結修課」;
另就員額部分亦依國防部委外政策由前開單位編制內軍士官及聘雇人員之職缺中,按空軍後勤任務需求就「個人裝備」、「地面裝備」、「配件修製」及「空運機保修」等4 項維護人力逐年精簡釋出。
亦即,再審被告為執行上開國防部「精粹案」,符合國防部指示「募兵制」及「精進士官制度」之政策,乃將再審原告原所屬組織予以調整,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自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
從而,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有據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足認前訴訟程序本院認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有理由,因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屏東地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系爭第一審判決。
是以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採。
八、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抗辯其係配合國防部「業務委外」政策,嗣於訴訟時改辯稱係配合國防部「精粹案」,前後不一,故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被告為執行國防部「精粹案」而有調整既有組織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是以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一節,業如上述。
則再審被告於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抗辯其係配合國防部「業務委外」政策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與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並無關聯,且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係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無涉,均無足採。
又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是關於再審原告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請求㈠系爭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78,940 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再審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再審原告43,540元,並各期給付翌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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