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勞再,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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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吳俊漢
再審相對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106 年度勞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如泛指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表明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就民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106 年度勞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時雖未確定,但於本院裁定時已經確定,則聲請人即應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具體指明。

而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06 年1月24日判決,並於106 年3 月9 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

乃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11月7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因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 、9 、10、13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無庸命其補正,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指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然均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各款之具體事由,是其泛指上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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