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原上,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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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沛伃
李沛鎂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李財木生前分配財產時,欲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嗣變更為藍田中段四小段63地號,下稱甲地)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節稅,將之借名登記在長子李苑松名下,並以買賣為原因,直接自李財木名下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李苑松所有。

上訴人另於98年6 月間,向訴外人李德生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節稅亦將之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直接自李德生名下將該乙地移轉登記為李苑松所有;

上開甲、乙地土地嗣合併為一筆土地,編為同段同小段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其後上訴人於99年2 、3 月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同小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號;

下稱系爭建物),為節稅計,亦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

李苑松於103 年3 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房地事實上均由上訴人使用、管理,即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

李苑松死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接至系爭房地同住,詎被上訴人林鈺涵自104 年1 月起辱罵或驚嚇上訴人,揚言將上訴人趕出房地。

上訴人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李苑松死亡而消滅。

倘認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消滅,因被上訴人為李苑松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受李苑松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或經終止,被上訴人受有房地所有權登記上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屬不當得利,爰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乃李財木贈與予李苑松。況李苑松生前有穩定工作,有相當經濟能力,系爭建物乃李苑松出資興建而成,惟無論何者,並未存有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林鈺涵於89年間與李苑松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李沛伃、李沛鎂。

被上訴人一家為配合李苑松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區之工作,自95年10月起,就近居住在上訴人配偶李黃淑卿所有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內。

嗣於98年6 月間建物興建,考量李苑松身為長子,應負擔服侍雙親之責,遂建議上訴人及李黃淑卿、李昕展(原名李苑尚;

為上訴人次子)等人共居系爭建物,讓上訴人便於將該房地隔壁之李黃淑卿所有大學13街66之1 號建物出租獲利;

因李苑松仍於岡山工作,故被上訴人一家僅於假日時始返回系爭建物居住。

嗣李苑松因工作驟逝,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因斯時已無配合李苑松工作而居住岡山之需求,被上訴人遂搬遷回系爭建物居住,未料卻遭同住之李昕展刁難恐嚇,林鈺涵考量如繼續與上訴人等同住,將影響二名子女學業,迫於無奈始於104 年6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另行租屋居住,上訴人主張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甲地),原為李財木名下,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苑松。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乙地),原登記於李德生名下,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苑松。

甲地、乙地嗣合併為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經興建系爭建物,建物99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李苑松名下。

㈣李苑松於103 年3 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3 人名下。

㈤李苑松死亡後,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同住系爭建物。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地是否屬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上訴人主張其與已故之長子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李苑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此事實,上訴人提出納稅義務人李財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李德生之收款收據、甲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高雄簡易庭司雄調卷第4 ~12頁),並以李麗雲及次子李昕展(原名李苑尚)為證。

經查:⒈據辦理訟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李麗雲證陳:李財木係伊之表姊夫,將852 地號土地分割成六筆,給四個兒子李德南(上訴人)、李德生、李德榮、李德成,因李德南認為百年後也是要給小孩,利用這個機會,就將852-5 地號登記給李苑松,852-6 地號登記給李昕展(原審卷第67頁)。

上情核與土地異動索引顯示高雄市○○區○○段○○段地號852 地號,於88年1 月間分割為852 、852 ~3 地號、852 ~4 地號,852 ~5 地號,852 ~6 地號,852 ~7 地號相符(高雄簡易庭司雄調卷第5 頁),李財木於88年4 月3 日移轉上開土地予其子孫即李德生、李德榮、李德成及李苑松、李苑尚等5 人,亦有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可稽(同上卷第4 頁)。

李財木本應將土地移轉予四個兒子,然上訴人之份額既由李苑松、李昕展(孫輩)取得,且土地更配合分配為6 筆,而子輩之李德生、李德榮、李德成等3 人各分得土地之面積,約等同於李苑松、李苑尚二人,足見李財木生前處分財產分配予兒子,上訴人為節稅計,乃直接由李財木名下逕將土地移轉李苑松、李昕展二人取得。

上訴人雖以:其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李苑松所有,目的固為了節稅,然此節稅目的,須在上訴人百年後仍存在為前提,若上訴人有需要,自仍得隨時取回云云。

然查,上訴人既因本身名下財產不貲,為節稅計,遂將原本應歸其取得之系爭土地,逕由其父李財木名下,直接登記予其子李苑松取得,當係使李苑松終局、實質的取得所有權之意,始足達成,嗣後向李德生買入乙地,及在土地上營建房屋,登記為李松苑為所有權人亦是。

蓋惟有以將該財產無償給予李苑松之意思,即將上該不動產贈與李苑松,始足達成節稅目的,否則若如上訴人所云係借名登記,既不能達節稅目的之舉,所述與主、客觀之情節不合,於經驗定則亦屬有悖。

是而上訴人所辯,其節稅目的須在上訴人百年後仍存在為前提云云,要非足取。

⒉李麗雲固證陳:98年時李德南對我說要在上面蓋房子他要住,隔壁之李德生852-6 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而已,李德生賣的62地號是我經手,因為之前也是登記在小孩名下,所以現在買的62地號也是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

李德南向李德生買之後,62地號及63地號就一併辦理合併,地號以小的為先,所以才變成藍田中段四小段62號,132 平方公尺,63號地號已經不存在。

本來借名登記在李苑尚名下的土地,因李昕展名下不想有財產,所以用贈與方式又辦回去給李黃淑卿(李昕展之母),因為要申請建照房子時,申請建照起造人就是李苑松及李黃淑卿名義去申請蓋兩戶。

(原審卷第67頁)。

然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必借名人與出名人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本院詢問李麗雲是否理解借名登記之概念,據其證稱:借名登記應該是為了節稅的問題,上訴人如果自己的財產比較多,用兒子的名字登記,以後會有節稅的問題,所以用兒子名義登記,出資都是李德南。

我認為出資購買的人將買受的土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這就是借名登記,為了節稅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見李麗雲所以會陳述該「借名登記」乙詞,是因上訴人係出資者,其認為出資者未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將之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即屬其所云之借名登記,是而衡之上揭說明,其將本事件定義並陳述為借名登記,自屬誤解,其所云「借名登記」之定性,無參考價值。

據李麗雲證陳:上訴人跟我說,他當時名下還有其他財產,他想百年後有遺產稅的問題,他只有二個兒子,上該土地先以兒子名義登記。

節稅之事事先都有說好了,上訴人未曾有提兒子要不要返還不動產之事,大家也都沒料到李苑松會去世(本院卷第79頁)。

考諸父母將財產預為規畫而分配予子女,其態樣多重,渠等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贈與、借名登記等等不一而足,不動產之買受人與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一概皆屬借名登記。

節稅既為上訴人之動機,目的既係考量將來上訴人、李苑松發生繼承事實時,可節省遺產之稅捐,故而將系爭房地先行登記予李苑松,核其真正目的即在無償移轉財產,而有贈與之意,不能認上訴人與李苑松間有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

上訴人雖以借名登記在次子李昕展名下之852-7 號土地,俟經其終止借名後,李昕展即將之移轉予李黃淑卿,及李昕展亦證稱係借名登記,足見其與李苑松間是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據為主張。

惟查,上訴人與李昕展係父子關係,且李昕展嗣因該地欲以母親李黃淑卿名義興建房屋(大學13街66-1號),故而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852-7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李黃淑卿,上開行舉,乃其與上訴人或李黃淑卿彼此間合意所為,與李苑松無涉,自不能因李昕展有將852-7 號土地移轉李黃淑卿之舉,認定上訴人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更何況,李昕展於95年間,即已另有取得大學5 街18號之不動產(按:李麗雲前揭所證「因李昕展名下不想有財產」之語,亦與此情不吻合,而有別於李苑松之情形,是上訴人執此據為主張,自非可取。

⒊况,李苑松於103 年3 月26日死亡不久,上訴人夫妻及被上訴人偕至李麗雲處,就訟爭不動產委由李麗雲辦理被上訴人之繼承登記,經李麗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1頁),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則若如上訴人所云,訟爭房地僅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李苑松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為時間、勞費計,上訴人當會利用該辦理繼承登記同時,一併委諸李麗雲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事實上却無此情,足徵係因李苑松死後,因上訴人嗣與媳婦林鈺涵交惡,心有未甘,始編織其與李苑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詞,欲取回先前贈與之房地。

⒋子女因父母贈與房產,因子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使用、管理該房屋,並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向由父母繳納該房屋相關稅費之情,乃台灣社會所習見。

上訴人以:該房地既由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房地稅費向由其繳納,應係與李苑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有此情云云。

惟李苑松與林鈺涵於89年11月結婚,婚後同住高雄市○○區○○00街00號(90年、96年生下李沛伃、李沛鎂),95年10月為配合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區工作,全家遷居其母李黃淑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自居(原審卷第48至50頁),顯見上訴人夫妻因有數間房屋,然並不因何人擁有所有權,即由該所有權人使用該屋,而是因彼此具血緣至親關係,遂視實際需求,去做使用之調配。

此與借名契約若存在借名與出名者彼等間無至親關係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之情形不同;

職是,上訴人執上情主張其居住該屋、繳納稅費,可證其僅係借名登記予李苑松而已云云,核不足採。

六、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否認之情況下,上訴人須就該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與已故之李苑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竟以其與李苑松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或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房地予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未盡,然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未曾主張該房地係李苑松受贈與取得,其在二審不得再行提出該防禦方法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有陳述「是原告贈與李苑松」(原審卷第66頁),是而贈與之抗辯,非但不是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防禦方法,且贈與事實係存在上訴人與已故之李苑松間,而非存於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以此為防禦方法,亦無失權可言。

按由原告(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舉證未充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主張與李苑松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至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贅敍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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