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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秀岑
上 訴 人 柯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岑起訴主張:伊與柯美香係鄰居,柯美香因不滿伊使用收音機時,播放音量過高,干擾其作息,竟於民國104 年3月19日16時49分許,在吳秀岑住處前,手持檳榔刀向伊嚇稱:「我殺你」、「我想殺你」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同時再以「落翅仔」、「王八蛋」、「垃圾人」、「烏龜」、「小烏龜」等語侮辱。
復於104 年4 月14日12時59分許,在吳秀岑住處前,以檳榔刀之刀柄敲打伊住處大門,造成2 支門柱凹陷,並嚇稱:「打死你、打死你」、「我打死你啊」等語,且以「神經病」、「烏龜」、「你是白癡」、「像你這種人,沒有用的人」等語侮辱。
柯美香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吳秀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慰撫金50萬元。
不法侵害所有權(門柱)部分,請求吳秀岑賠償修復費用3,000 元聲明:㈠柯美香應給付吳秀岑5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柯美香則以:伊有兩份工作,工作時段分別為晚上11點至凌晨3 點及上午7 點至中午,故須於下午補充睡眠。
吳秀岑長期製造噪音,影響伊睡眠及日常生活,始致本件發生。
伊對於吳秀岑主張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及所有權一節,並不爭執。
然慰撫金應考量伊學歷僅為國小肄業,且為排灣族原住民,言語表達僅能以簡單辭彙為之,故以上開辭彙宣洩不滿,行為雖不足取,但惡性非重,且伊以拆解豬隻為業,每月收入不超過3 萬元,名下汽車均係子女所有,經濟能力不甚寬裕,吳秀岑請求伊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0元(按: 其中包括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財產損害2 千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對原判決均表示不服,吳秀岑請求對造應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
柯美香則請求廢棄超過2,000 元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該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兩造並各答辯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按:就門柱損壞之財損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兩造就該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柯美香有於上揭時地對吳秀岑為前述之行為。
刑事部分柯美香業經屏東地院刑事庭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吳秀岑因柯美香對其為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衡諸事理,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而其請求柯美香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而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酌定。
原審法院以:吳秀岑國中肆業,105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十餘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柯美香所受教育為國小未畢業,職業為屠解豬隻,名下有汽車二輛及有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被害等一切情況,定精神慰撫金為3 萬元(見原審判決第3 頁),經核並無不適當。
吳秀岑雖指原審所定金額過低,及柯美香指原審酌定之金額過高云云。
惟慰撫金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本件既因柯美香因收聽收音機音量問題,而起爭執,柯美香在刑事責任方面,亦已受判決並執行易科罰金55,000元,原審法院斟酌雙方關係及身分、資力、加害情節等因素,據而核定數額為3 萬元,自屬適當、有據。
六、從而,吳秀岑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柯美香給付慰撫金,其請求在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柯美香應給付吳秀岑上開金額本息,核無違誤。
吳秀岑、柯美香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原判決,命再給付或駁回對造在原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彦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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