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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金𥝿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國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45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00 元,此裁定已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至第245 頁) 。
惟抗告人並未繳費,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106 年度審國字16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以相對人應自動賠償其損害,不應命其繳納裁判費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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