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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楊金𥝿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國抗字第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再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載敘:因律師拒絕接案,請法官找國家律師協助解決本案云云。
惟本院106 年度國抗字第7 號已於106 年12月8 日裁定而終結繫屬,本院無從再指派律師擔任再抗告人之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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