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國抗,8,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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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寄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齡69歲,且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105 年度所得僅有發票中獎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無其他所得,復無財產,生活窘困,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車牌註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法院106 年度審國字第6 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第1 號民事裁定等件,欲釋明其無資力。

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資料查詢清單、105 年度所得資料、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僅能釋明抗告人於105 年度未申報應課徵所得稅之收入,名下並無應徵財產稅之資產。

另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難認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

又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醫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5 年間曾住院並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須休養及持續就醫復健,且因該病情治療,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並因此領有輕度障礙手冊,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尚無礙於其經濟信用之評價。

雖依抗告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認抗告人於105 年6 月間積欠醫療費用1 萬2,725 元,惟積欠醫療費用原因不一而足,一時週轉不靈、或有紛爭不願給付等等,無法遽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

且觀該收據記載,積欠費用中1 萬0,500 元為病房升等為二人房之7 日病房費差額,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之情事,否則於住院期間,豈會要求由健保病房升等為二人病房增加費用之理。

再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原法院106 年度審國字第6 號民事裁定,僅可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遭裁定駁回,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

至於抗告人引用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非當然得比附援引。

是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使本院得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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