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國抗,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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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趙永賜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澎湖營運所
法定代理人 曾合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設置管理不當,暨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受有傷害,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

嗣由於經濟困難,未能按期繳納裁判費,請求延長繳納期間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4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10月5 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78-179 頁)為憑,堪可認定。

其次,抗告人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106 年10月30日仍未繳納裁判費乙節,亦據原審查明,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81 頁)可稽,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請求延長繳納裁判費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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