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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平元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追加原告 陳許秋玉
蔡志鴻
許志賢
許美玲
被上訴人 蔡平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自己名義之環南遊覽社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二審聲請追加陳許秋玉、蔡志鴻、許志賢、許美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許秋玉、蔡志鴻、許志賢、許美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部分1.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許秋玉、蔡志鴻、許志賢、許美玲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出資額之繼承登記,並辦理變更組織登記為合夥,同時塗銷被上訴人於「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之負責人名義登記。
2.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許秋玉、蔡志鴻、許志賢、許美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已經本院另行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裁定予以准許,其變更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訴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金對之子,被繼承人蔡金對因曾為上訴人之保證人而積欠銀行債務,致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遂借用被上訴人於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帳戶使用,並有存款80萬元,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兩造胞姐追加原告陳許秋玉代為保管。
102 年12月20日,被繼承人蔡金對因病危住院恐該存款引發平日即感情不佳子女間糾紛,乃要求陳許秋玉及被上訴人將存款一事保密,並要求將該存款轉到陳許秋玉名下,惟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3 月初間,於被繼承人蔡金對再次催促下,始將該存款改存入陳許秋玉名下之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帳戶。
嗣被繼承人蔡金對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推由二嫂即許志賢之妻蔡惠蘭要求陳許秋玉將該存款取出,陳許秋玉遂於翌日將該存款領出並存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詎被上訴人竟將該存款占為己有,拒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令渠等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80萬元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㈡另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下稱環南遊覽社)為兩造父親許水金所設立,許水金死亡後由被繼承人蔡金對單獨繼承,被繼承人蔡金對原授權上訴人及其姐許美玲管理,87年間,被上訴人欲經營遊覽車事業,需先取得特許證照,因申請不易,遂經被繼承人蔡金對同意將環南遊覽社無償借給被上訴人經營使用,並由上訴人於87年6 月25日將環南遊覽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運輸執照、車輛行照、發票章、大小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復因避免擔任負責人需經常至屏東縣政府開會之煩,乃同意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且被繼承人蔡金對將環南遊覽社借牌予被上訴人,係屬委任關係,而被繼承人蔡金對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乃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環南遊覽社之經營權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環南遊覽社係經被繼承人蔡金對以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80萬元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語。
於原審聲明如前所述,於二審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許秋玉、蔡志鴻、許志賢、許美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部分1.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許秋玉、蔡志鴻、許志賢、許美玲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出資額之繼承登記,並辦理變更組織登記為合夥,同時塗銷被上訴人於「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之負責人名義登記。
2.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許秋玉、蔡志鴻、許志賢、許美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原告陳許秋玉、許美玲聲明與陳述與上訴人同。追加原告蔡志鴻、許志贀聲明及陳述與被上訴人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繼承人蔡金對前曾使用被上訴人於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帳戶,嗣於104 年3 月12日將其中之80萬元匯入陳許秋玉帳戶,且於死亡前即交代該筆80萬元用以處理其後事,若有剩餘就交給被上訴人作為往後清明節及普渡之用,是被繼承人蔡金對既於生前便已處分該筆80萬元,自不得稱之為遺產。
又被繼承人蔡金對之喪葬費用支出372,990 元由被上訴人墊付,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應返還80萬元乙節為真,然被上訴人已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亦應予以扣除。
㈡另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係被上訴人向被繼承人蔡金對以80萬元對價所購得,即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亦非被繼承人蔡金對之遺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環南遊覽社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等,顯無理由,另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環南遊覽社轉讓予被上訴人前,乃登記為許美玲所有,且許美玲與環南遊覽社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及許美玲所不爭,被上訴人就購買環南遊覽社時之形式相對人乃許美玲,就買賣價金80萬元部分僅許美玲具當事人適格,被繼承人蔡金對僅得依其與許美玲間之原因關係請求交付該款項,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應係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向許美玲請求交付委認事務之金錢,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金對(配偶許水金已死亡)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許秋玉、許美玲、蔡志鴻、許志賢均為其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蔡金對因曾擔任上訴人保證人致有負債,故多年來均使用被上訴人設於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之帳戶支存現金,並囑託陳許秋玉保管存摺印章,嗣要求將其中80萬元轉到陳許秋玉名下,被繼承人蔡金對死亡後,陳許秋玉在蔡蕙蘭的要求下,領出80萬元並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存摺、匯款回條為證。
㈢上訴人於87年6 月25日將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的相關文件、公司大小章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保管,當時由許美玲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先掛名在許美玲名下,嗣許美玲無暇管理,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自行經營,盈虧由被上訴人自負。
㈣被繼承人蔡金對之喪葬費用共計335,500 元,其中12萬元為蔡金對所遺現金支付,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許秋玉匯給被上訴人之80萬元究係被繼承人蔡金對之遺產,抑或被繼承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身後之喪葬費用及往後之祭祀費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㈡有關環南遊覽社部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蔡金對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蔡金對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9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陳許秋玉匯給被上訴人之80萬元究係被繼承人蔡金對之遺產,抑或蔡金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身後之喪葬費及往後之祭祀費用?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金對因曾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致有負債,故多年來均使用被上訴人設於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之帳戶支存現金,並囑託陳許秋玉保管存摺、印章,嗣蔡金對於102 年12月20日因重病住院,乃要求陳許秋玉及被上訴人將該存款轉到陳許秋玉名下,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3 月間將該存款轉存入陳許秋玉名下之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之帳戶,其後蔡金對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同月27日被上訴人推由許志賢之妻蔡惠蘭要求陳許秋玉將該存款領出交付被上訴人,陳許秋玉乃於翌日(同月28日)領出8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在郵局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存摺2 份,匯回條1 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陳許秋玉於經本院裁定為追加原告前,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爸爸過世後,媽媽不識字,所以把農會的印章、存摺交給我保管,要存款、提款都由我處理,媽媽人不舒服後,不放心,她在高醫住院時,把我和被告(被上訴人)叫去,說這筆錢放在我這裡,怕兄弟姊妹會為此爭吵,所以要我跟被告不要說出去,被告不答應,媽媽還跪下來哭著求被告,我還寫了切結書讓媽媽放心,沒有交代(這筆錢的用途),只叫我把錢領出來放在我的帳戶,所以我還叫蔡平隆寫了切結書讓媽媽放心(庭呈切結書閱後發還),媽媽過世後許世賢的太太蔡惠蘭來跟我說要把錢領出來,我說媽媽說不能,妳還說。
但是我若不把錢領給蔡惠蘭,又怕她的兄弟來找我麻煩,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蔡惠蘭說,媽媽過世時,花了多少錢我們都不知道,我應該把這錢拿出來。
媽媽沒有交代這筆錢要如何處理,只說不能說出去。
因為媽媽幫老三蔡平元做擔保,故媽媽的名下不能有錢,所以媽媽都用被告農會帳戶存錢,印章、存摺都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一審卷第110 至111 頁),嗣其於本院所為證述亦大致相同(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基此證言,被繼承人蔡金對並未交代陳許秋玉將此80萬元做何事,更未交代供將來辦理其喪事,剩餘交給被告作為清明節、普渡祭拜之用。
⒊蔡志鴻於原審雖以證人身份證稱:媽媽過世前在醫院有親口跟伊交代80萬元用來處理後事,花剩下的就交給被告作為清明節、普渡(祭拜)之用等語(一審卷第118 頁),惟許志賢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母親過世之後,辦理喪事時,被告說媽媽有一筆錢放在姐姐那裡,後來辦完喪事之後,我太太跟我姐姐說媽媽的喪事都已經辦完,問姐姐是不是要把這筆錢拿出來負擔喪葬費的開銷,我姐姐就把錢領出來,轉到被告帳戶,喪葬費花了多少,剩下多少,我都不知道,但是我跟被告討論說之後還有清明、忌日要處理,所以就把錢放在被告那裡,除了我、被告還有證人蔡志鴻商量之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一審卷第139、140 頁),是依許志賢此證言,可見此80萬元係許志賢與被上訴人及蔡志鴻討論決定存在被上訴人處扣除辦理蔡金對喪葬費後剩餘部分依許志賢之建議作為將來清明節、忌日祭拜之費用,其他繼承人並不知情,並非如蔡志鴻所稱之係蔡金對所交代。
按依常理,若蔡金對於先前有向蔡志鴻交代將此筆80萬元用於處理其後事,剩餘部分作為清明節、普渡或忌日祭拜費,蔡志鴻當會於與被上訴人及許志賢討論時表示蔡金對有交代此事,許志賢亦不致證稱係其建議餘款用於清日、忌日之用。
且依常理,蔡金對生前將其存摺、印章交給陳許秋玉,並由陳許秋玉代其辦理存、提款事宜,可見其對陳許秋玉較為信任,並與陳許秋玉感情良好,其若要交代此款將來用途,當亦會對陳許秋玉表示而不致只對蔡志鴻表示,是所謂將此80萬元作為支付喪葬費及將來清明節、普渡(蔡志源所稱)、忌日(許志賢所稱)祭拜之用,應係如許志賢所證述係許志賢、被上訴人及蔡志鴻三人討論之結果,其他繼承人並不知道,而非蔡金對生前對蔡志鴻所交代。
從而,蔡志鴻上述證言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呂雅芳於原審所證此80萬元是婆婆蔡金對交代作為辦喪事及以後祭拜費用一情,並不可採。
故此筆80萬元係蔡金對之遺產。
⒋如前所述,陳許秋玉匯給之80萬元係蔡金對之遺產,而非蔡金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後事之喪葬費用及往後之祭祀費用。
又,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故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蔡金對之喪葬費共計335,500 元,其中12萬元以蔡金對所遺之另外之12萬元現金支付,其餘215,500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實際支出215,500 元,此應由此80萬元之遺產負擔,扣除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584,500 元,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將該款據有己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將584,500 元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有關環南遊覽社部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之繼承登記及辦理變更組織登記為合夥,及塗銷負責人名義登記,有無理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8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環南遊覽社為被繼承人蔡金對將環南遊覽社借牌予被上訴人,係屬委任關係,而被繼承人蔡金對既已死亡,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環南遊覽社之經營權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環南遊覽社係伊以80萬元為對價向被繼承人蔡金對購買所得等語置辯。
經查,許美玲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媽媽在過世前兩年,有跟伊說過公司要以80萬元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17 頁);
蔡志鴻亦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媽媽原本要把公司給原告(上訴人)經營,但原告沒有經營,後來許美玲和被告(被上訴人)一起經營時,許美玲想把公司賣掉,但媽媽不同意,就說要把公司交給被告經營,被告說要用買賣的,以免兄弟姐妹間有爭執等語(見一審卷第118 至第119 頁);
許志賢於原審亦以證人身份復到庭證稱:媽媽有說過環南遊覽社現在已經是被告在經營,大家不要去爭執這個部分,且環南遊覽社是被告在經營,稅金也是被告在繳納,兄弟姐妹從來沒有去過問等語(見一審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由上開證詞參互勾稽以觀,足徵被繼承人蔡金對早已知悉兄弟不和,乃於生前作價將環南遊覽社出售予被上訴人,以防免子女間之紛爭,應堪認定。
況且,上訴人陳稱87年6 月25日即將環南遊覽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運輸執照、車輛行照、發票章、大小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嗣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獨自經營管理環南遊覽社多年,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姐妹(即追加原告)對於如何經營管理及收益並未加以過問,且盈虧由被上訴人自負,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自難認有何人借牌給被上訴人或委任被上訴人經營之情形,且依上述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多年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價金等情,並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分次付款給蔡金對,其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付之款項為租金云云,徵之上情,自非可取。
是應認被上訴人已於被繼承人蔡金對生前支付價金購買環南遊覽社經營權完畢。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環南遊覽社部分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由陳許秋玉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80萬元,係被繼承人蔡金對之遺產,扣除蔡金對喪葬費後,遺產餘額為584,500 元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將該款項據有己有,上訴人及追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84,500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128 頁)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又環南遊覽社已由被上訴人向被繼承人購買並給付價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此部分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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