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家上,53,201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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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湘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包景濂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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