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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昭興
王景南
王秀香
王秀春
王詠文
王雅婷
陳麗安
王憶珊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陳家瑀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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