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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呂秀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志鴻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
不服民國107 年1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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