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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侯秀霞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王仁助
王淑娟
王瀞儀
王瀞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貳元、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依上開說明,上訴利益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
經查,本院106 年度家上易第1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遺產總額共計10,572,097元,扣除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用260,360 元,可分割之遺產共計10,311,737元。
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定因請求遺產分割所受利益即為2,577,934 元(計算式:可分割之遺產10,311,737元×上訴人起訴時應繼分比例為1/4 =2,577,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77,93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另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9,813元。
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7,490 元、第二審僅繳納裁判費19,32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9,052元、20,49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第三審裁判費溢繳部分,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將隨本案遺產範圍認定之範圍而異,宜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即遺產範圍確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上訴人前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亦應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28,578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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