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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平元
相 對 人 蔡平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本息予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㈡相對人應將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下稱系爭遊覽社)資本額390 萬元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及將系爭遊覽社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金對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該附表「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嗣於原審審理中,陸續撤回聲明㈡中關於返還系爭遊覽社出資額390 萬元部分及聲明㈢遺產分割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先位部分: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80萬元本息;
㈡相對人應將系爭遊覽社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備位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6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3、108 頁及第130 頁正、背面)。
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
原審核定抗告人先位之訴之價額為470 萬元(80萬元+390萬元)、備位之訴之價額為160 萬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70 萬元,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4元、第二審裁判費71,295元。
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經撤回一部及變更後,僅餘前述先、備位之訴。
而該先位之訴第㈡項聲明,於起訴時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可考,且抗告人亦未能具體陳明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
至系爭遊覽社之組織係獨資,資本額為390 萬元,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
惟該資本額至多表徵辦理商業登記當時之行號資產總額,而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徵諸社會交易常情與事理,並不必然等同於獲致資本額或其替代物之給付。
是以,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計算(依同法第466條所定最高利益限額150 萬元加10分之1 )。
職故,抗告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 萬元(80萬元+165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 萬元,兩者以先位之訴之價額為最高,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5 萬元。
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0 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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