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家聲,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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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榮喜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
相 對 人 陳碧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且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33號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此外,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見本案訴訟卷第6頁至第7頁)予以形式審查,其係就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歸責程度為爭執,而此項爭執尚需經本院調查認定,其上訴非顯無理由,即本案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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