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建上,18,201903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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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瑪龍即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設計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前為辦理「高雄市紅毛港文化園區整建暨展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乙案,委託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訂立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兩造及文化局達成三方協議,由文化局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

伊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新台幣(下同)8,730,000 元,嗣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增加1,620,000 元,合計10,350,000元。

伊已依約進行上述受託事宜,詎㈠被上訴人卻以伊就系爭工程中關於「旋轉餐廳之CW1 開窗及遮陽設計」(下稱項目一)、「彈性水泥防水層+ 石英馬賽克」(下稱項目二)部分,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定情事為由,對伊分別計罰,按該項追加或追減工程費5 倍之金額乘以服務費用與工程經費比例計算之違約金,即項目一部分金額為131,914 元【計算式:538,000 ×(10,350,000÷211,057,797 )×5 =131,914】、項目二部分金額為828,688 元【計算式:{9,818 -4,547 -(9,818 ×10%)}×788 ×(10,350,000÷211,057,797 )×5 =828,688 】,合計960,602 元。

惟查,伊就項目一係以CW1 鋁窗、全反射玻璃及四層鋁遮陽板之設計,該設計案業已通過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綠建築候選證書評定。

嗣被上訴人指示「另旋轉餐廳欲取消原設計遮陽板,追加遮陽設計,以符合綠建築規定乙案,請確認無完全替代方案後,並符合法規規定,再予定案」等語,伊遂依被上訴人上述指示進行相關設計規劃,然依98年7 月1 日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工程之旋轉餐廳關於開窗及遮陽設計仍無法以餐廳類別符合法規要求標準值,故伊遂以其合理專業判斷設計「旋轉餐廳關於開窗及遮陽設計」,該設計亦通過綠建築候選證書審查,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並以考量全反射玻璃無法提供遊客觀景之通視度及舒適度,同意將旋轉餐廳之CW1 開窗高度調整至200 公分。

是伊就項目一之設計,並未增加系爭工程額外預算,且CW1 鋁窗及遮陽板變更,乃係依據業主指示,配合綠建築候選證書評定及考量遊客觀景之通視度及舒適度等因素而作變更,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時,其結算明細表亦將之列入為項次「壹. 六.78 新增CW1 鋁遮陽板」,足見伊就此項目之變更設計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被上訴人逕對伊處以違約金,難認有據。

次查,就項目二部分,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即係以馬賽克鋪於所有景觀鋪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 日召開審查會議時雖曾表示「如有馬賽克磁磚地面要注意天雨路滑問題」,然決議亦僅係請伊針對委員意見予以修正,並未強制要求伊應為如何之修正。

另系爭工程於98年9 月17日進行第4 次細部設計審查會時,審查委員對於使用水泥整體粉光鋪面提出建議,認對微氣候有不良影響而應再評估,且需考慮日後場地維繫問題等,嗣經兩造就系爭工程馬賽克設計乙事進行溝通,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伊所提系爭工程廣場及通道鋪設石英馬賽克修正書圖及預算資料,而系爭工程就項目二之原合約數量為9,818 ㎡,變更設計後為4,547 ㎡,足見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事後卻以單項數量計算錯誤逾10%,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由,對伊處以違約金,實非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伊有被上訴人所述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並非強制規定,且民法第252條亦有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伊處以合計960,602 元之違約金,實無理由,應予酌減。

㈡復查,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198 日、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 、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停工合計352 日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言及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關於設計及監造價金之比例各半,故系爭契約就監造部分之價金為5,175,000 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合計4,236,279 元【計算式:(352 日-0 )/430日×5,175,000 ×(3/3 )=4,236,279 】。

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共計5,196,881 元【計算式:960,602 +4,236,279 =5,196,881 】。

㈢另系爭契約「設計」部分固為承攬關係,惟「監造」工作著重一定事務之處理,並非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委任關係,是契約標的係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為15年,故系爭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請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96,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2月4 日驗收合格,則上訴人之技師報酬請求權應自101 年12月5 日起發生,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其技師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㈡次查,就項目一部分,伊依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於99年9 月2 至3日辦理系爭工程檢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發包工作項目遺漏不全」之缺失。

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編列預算當時,編列有「壹. 六.61CW1鋁遮陽板,1 樘,複價538,000 元」之預算項目,且契約書細部設計圖亦確實標示有該工項,然契約書中之詳細價目表內卻遺漏該工項,足證上訴人因疏漏而漏列該工程項目,致伊必須辦理契約變更而額外增加公帑支出980,875.29元,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以較小金額538,000 元計算,對上訴人處以合計131,914 元之違約金,並無違誤,上訴人斯時就上開違約金之計罰亦表明計算無誤且未異議,今復起訴爭執,為無理由。

㈢就項目二部分,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發函詢問「合約項目壹. 五.16 彈性水泥防水層+石英馬賽克應施作於何處」之圖說問題並請求釋疑,經伊清查預算、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後,發現預算(壹. 五.17 )、詳細價目表(壹. 五.16 )標示「彈性水泥防水層+石英馬賽克」數量為9,818 ㎡,但設計圖上標示「彈性水泥防水層+石英馬賽克」之施作位置位於高字塔2 樓,且面積僅有180.98㎡,兩者數量差異高達9,637.02㎡。

上訴人經伊函請查明後,發覺事態嚴重,遂向系爭工程之委辦機關即文化局請求將所有地坪及牆壁均變更為「彈性水泥防水層+石英馬賽克」,文化局為此於100 年10月14日召開會議討論,嗣經多次審查及公文往返後,最終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提送文件,經文化局確認採用「彈性水泥防水層+石英馬賽克」,並變更設計數量為4,581 ㎡。

系爭工程經完工結算後,「彈性水泥防水層+石英馬賽克」乙項結算數量為4,418 ㎡,仍遠低於詳細價目表之9,818 ㎡。

上開變更設計業經上訴人自承係圖說誤植所致,上訴人自不能規避其預算編列及圖說疏漏之責,伊就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對上訴人計罰違約金828,688 元,自無疑義。

㈣依系爭契約約定,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必須符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二要件。

惟就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之設計疏漏,導致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部分,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停工期間並未計入契約工期,與「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要件不符,況既已停工,承包商當無於工地履約之必要,自無須監造人員出勤監造,亦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難認有據。

又關於履約期間工期展延198 日部分,兩造有關勞務契約(含監造費用)原載監造天數為1,056 人日,勞務契約價金8,730,000 元,嗣伊辦理勞務契約變更,再追加監造天數211 人日,共追加勞務契約價金1,620,000 元,故總計勞務契約價金為10,350,000元,總監造天數為1267人日,以每日2 人出勤(監造主任及監造工程師)計算,原契約之監造天數應為633.5 日(計算式:1267÷2 =633.5 ),而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30 日,嗣復展延工期198 日,總履約工期為628 日,則實際監造天數並未逾契約工期日,即無「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198 日之監造費用,然其計算標準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就展延工期198 日實際有執行監造職務之人數合於契約規定,而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監造服務費用,應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96,88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文化局前為辦理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 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雙方於97年8 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

嗣經兩造及文化局三方於98年10月19日達成協議,簽訂系爭 工程履約人變更協議書,約定由文化局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 務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文化局 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2 日檢送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資料;

系爭工 程於98年11月4 日公告招標;

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4 日發包 決標;

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8 日開工。

㈢項目一部份: 1.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於99年10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經比 對系爭工程預算書與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內容,審核 結果認定項目一部份有發包工作項目遺漏不全之缺失,復 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項目一部份,於編列預算時,編 列有「壹. 六.61CW1鋁遮陽板,1 樘,複價538,000 元」 之預算項目,於編列被上訴人與包商之工程契約書之細部 設計圖亦標示有項目一,然前開契約書中之詳細價目表內 漏列該項目一。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項目一部份有上列情形,乃於99年11 月15日召開「為討論契約詳細價目表遺漏預算書編列之工 程項目時之履約處理方式」會議,結論:「㈠有關契約詳 細價目表遺漏預算書編列之工程項目乙案,經與會人員討 論認為,本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且契約條文以規定承商 之工作內容並應依設計圖說履約。

㈡本案爾後若涉及爭議 處理確定,致影響本局權益時,將依約追究設計監造單位 責任。

㈢後續若配合工程實際需要須辦理變更設計時,除 請設計監造單位應明確述明變更理由外,應將變更案送請 文化局確認是否符合該局要求。」

等語。

3.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0日函知文化局,茲因考量全反射 玻璃無法提供遊客觀景之通視度及舒適度,上訴人於文化 局99年12月31日變更設計研商會議提案維持原發包設計採 微反射玻璃,另為通過「大型空間類節約能源設計」之AW SG(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計算,將開窗尺寸修改為155 公分,鋁遮陽板變更為一層;

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5日 函知上訴人,項目一CW1 開窗高度建議案,有條件同意將 開窗高度調整至200 公分。

4.項目一原預算編列為「壹. 六.61CW1鋁遮陽板,1 樘,複 價538,000 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包商之工程契約書 中之詳細價目表並未列載該項;

上訴人提出第三次設計變 更提議單,辦理第二次工程變更,依該次變更設計(新增 項目新單價部分)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項目為「壹. 六 .78CW1-1鋁遮陽板」,原合約單價為0 元,新單價為1 樘 ,980,875.29元,此項為新增項目新單價,其變更內容為 「原設計B 區高字塔窗玻璃,配合綠建築標章外殼節能規 定檢討,變更窗戶高度為200CM ,遮陽板配合窗戶變更為 一片,高字塔玻璃種類變更為ni≦0.43之玻璃,以符合取 得綠建築標章相關規定」等語。

㈣項目二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發文函知上訴人,項目二之契 約數量異常。

2.春元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請求圖說釋疑 項目二應施作於何處。

3.文化局於100 年10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三 :「關於園區廣場、部分園道及海堤護岸鋪面,擬以馬賽 克瞥貼之方式呈現(鋪設面積仍待確認),請張瑪龍建築 師事務所在確保日後民眾使用安全無虞並提出願意切結之 原則下,篩選適合材質並檢送樣本予捷運局及本局確認, 方得使用。」

等語。

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函知上訴 人依上開會議結論,儘速將樣本檢送文化局確認。

4.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 10月20日來函說明項目二之施作位置,經查契約圖說該位 置並未設計有馬賽克瞥貼,並請上訴人儘速依上開會議結 論辦理。

5.春元公司於100 年11月3 日函知被上訴人,說明:「詳細 價目表第壹. 五.16 項『彈性水泥+ 石英馬賽克』係為原 有工項,今擬於廣場、道路鋪設瞥貼馬賽克,就此本公司 當得應即遵照辦理施作,惟檢陳鋪貼之石英馬賽克磚數量 甚多,且窯廠將遇年終歲休,製作時程排期不易,若於10 0 年11月10日前無法確認下單訂料,其馬賽克磚窯廠將延 至101 年5 月方能出貨,實亦恐會影響施工進度,延誤工 期,故敬請貴局協助儘速確認馬賽克施作瞥貼樣式、位置 ,以維工程順利進行。」

等語。

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11月 7 日將上情發函轉知上訴人。

6.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函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通 道及廣場鋪設「彈性水泥+ 石英馬賽克」,請上訴人於10 0 年11月9 日將解決方案提送文化局確認。

7.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檢送石英馬賽克施作範圍圖予被 上訴人,說明四:「查本工程項目於發包圖說並未詳盡標 示,現補充圖面予營造廠商施作。

本項目已編列於工程預 算內。」

等語。

8.文化局於100 年12月5 日函知被上訴人,正本檢送上訴人 ,說明二:「經查貴事務所提報馬賽克施作範圍之圖說, 已超過本局承租園區基地之土地範圍,另園區內車行動線 部分亦不適合鋪設,請貴事務所儘速審慎修改設計續辦相 關事宜。」



說明三:「另貴事務所於原發包圖說上,並 未詳盡標示馬賽克施作位置乙節,請依本府捷運局函覆指 示續辦相關事宜。」

等語。

9.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召開廣場及通道鋪設石英馬賽 克審查會,會議結論第1 點審查結論:「6.文化局要求石 英馬賽克施作數量不得超過原合約項次壹.16 彈性水泥防 水層+ 石英馬賽克(即9818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

, 會議結論第3 點:「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儘速依審查結 果修正圖說送文化局確認,俾便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作業。

」、第4 點:「本案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及春元營造公 司評估施工及承商進料時程等對工期之影響,如無法在核 定工期內完成,建議文化局依原設計圖說施工。」

等語。

10.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說明一之表一載 明項目二原契約數量為9,818 ㎡(高字塔淺水池數量佔16 5 ㎡);

說明二:「查本案設計審查階段,原設計即以馬 賽克鋪於所有景觀鋪面…。

惟於最後一次(第四次)細部 設計審查會中,委員對水泥整體粉光鋪面有所疑慮,…本 所配合發包時程隨即修正,後查本發包書圖僅修正完成預 算書,發包圖部分乃誤植為『地坪機械粉光』,致造成此 次工程釋疑困擾,致感抱歉。

本所以為仍應回歸細部設計 審查委員意見,不使用整體粉光表面,以設計原意之馬賽 克地坪為佳。」

等語。

11.文化局於100 年12月23日函知上訴人,說明二「旨揭書圖 及預算修改資料,本局原則上同意依設計監造單位提案辦 理,惟應在不影響原訂完工期限之情形下,方續依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

12.文化局於100 年12月27日檢送鋪設石英馬賽克修正範圍確 認圖予被上訴人。

13.原合約數量為9,818㎡,結算數量為4,547㎡。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關於項目一、二部分,涉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情事為由,對上訴人依約分別處 以違約金131,914 元、828,688 元。

兩造對該金額之計算均 不予爭執。

㈥第三次變更設計(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 1.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 日提送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概 算表、圖說。

2.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6 日檢還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 變更設計原圖予上訴人。

3.文化局於101 年4 月10日同意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

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提送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預估底價及 數量計算書。

4.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3日函知上訴人,說明二「本工程 經監造單位確認,承商截至101 年4 月10日止,契約工程 項目已全部施作完成,故依據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 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八條第(二)項第2款: 『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規定 (如附件),同意自101 年4 月11日起停工,俟完成變更 設計後再行申報復工及竣工」等語。

5.被上訴人請春元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復工,該日復工同 時申報竣工。

㈦系爭契約原契約工期430 日,嗣經展延工期198 日,履約期 限為628 日曆天(430+198 =628 ),且因第三次變更設計 停工154 日。

㈧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為8,730,000 元,嗣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增加1,620,000 元,合計10,35 0,000 元,其中監造服務費用為5,175,000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請求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就項目一部分,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項目二部分,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部分,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金額若干?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198 日部分,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金額若干?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延宕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㈧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實體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原請求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謂技師,係指從事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而我國民法總則係於18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技師法係在36年10月27日公布,建築師法係在60年12月27日始公布施行,民法上開規定既係在技師法、建築師法公布施行之前,則民法本條所謂之技師自難認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

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

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

⒉查,上訴人張瑪龍即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係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之技師,上訴人起訴依系爭契約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無論其依據之契約性質為何,均屬該條款技師之報酬,而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翌日即101 年12月5 日起算時效,縱以上訴人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205 頁)之翌日102 年1 月26日亦應於104 年1 月2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4 年9 月17日始申請爭議調解,104 年12月30日起訴(一審卷一第3 頁),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雖稱:此期間有一再以口頭請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尚難認上訴人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已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為抗辯,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96萬602 元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423 萬6279元(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自無理由。

⒊本件上訴人原請求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請求有關爭執事項㈡至㈦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實體上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⑴上訴人就項目一、二部分,均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分別計罰131,914 元、828,688 元違約金,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以上開違約金,而對上訴人之報酬予以扣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又縱認上訴人就項目一、二部分,有違約情形,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本件經核減而溢收部分,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此停工期間春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部分仍持續進行施行及議價,上訴人乃依約配合其等於停工期間,就春元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履約相關事項執行業務,否則系爭工程不可能在復工第二天即可辦理竣工,且被上訴人也不可能接受竣工之結果,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停工期間154 日提供監造服務(勞務給付)之事實,且該項勞務之給付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又系爭工程工期展延198 日為超出原契約工期之日數,且展延工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工期明細表在卷可查。

如上,縱認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及於工期展延198 日期間提供之監造技術服務部分,不在本件契約範圍,然上訴人確有就此部分提供各項工作成果,經被上訴人收受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89 、190 頁、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

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本件上訴人原請求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項目一、項目二部分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定情事為由對上訴人分別計罰違約金131,914 元、828,688 元,合計960,602 元為無理由,或應予酌減,故請求此部分報酬960,602 元另依系爭契約,請求變更設計停工期間154 日及工期展期198 日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計4,236,279 元,於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於原請求應就上訴人就項目一、項目二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及上訴人得否請求因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及工程展期198 日所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各情所調查之證據,於追加之不當得利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原訴與追加之訴在社會事實上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此追加之訴亦無害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即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此追加,依上開說明,仍應予准許上訴人為此訴之追加。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項目一之違約金扣款部分: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編列預算時,編列有項目一之預算項目,於被上訴人與包商間工程契約書之細部計設圖,亦標示有項目一,然於上開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卻遺漏項目一,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含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數量計算書),應詳為繪製編列,如有顯然錯誤及疏漏,單項數量計算錯誤超過10% 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按該項追加或追減工程費五倍之金額乘以服務費用與工程經費比例計算違約金,甲方得由未付服務費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

(一審卷一第18頁反面)是以,本案如得課予違約金,係以業主與承包商因發生漏項之履約爭議,導致業主必須追加或追減工程費情形為要件。

準此,倘設計單位之漏項缺失,並未發生因此導致需追加或追減工程費之情形者,因追加或追減之工程費為零,即不得對設計單位課予違約金。

⑶其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項目一部份有上列情形,乃於99年11月15日召開「為討論契約詳細價目表遺漏預算書編列之工程項目時之履約處理方式」會議,結論:「㈠有關契約詳細價目表遺漏預算書編列之工程項目乙案,經與會人員討論認為,本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且契約條文以規定承商之工作內容並應依設計圖說履約。

㈡本案爾後若涉及爭議處理確定,致影響本局權益時,將依約追究設計監造單位責任。

㈢後續若配合工程實際需要須辦理變更設計時,除請設計監造單位應明確述明變更理由外,應將變更案送請文化局確認是否符合該局要求」等語,此為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三)、2 )。

據此,承包商春元公司願以契約總價承攬,並依設計圖說履約,即承諾不就項目一之漏項要求業主(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且被上訴人亦同意爾後若另涉及爭議處理確時,始追究設計監間造單位(上訴人)之責任。

是以,上訴人就項目一之設計縱有漏項情形,但並未因此造成承包商對業主要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

⑷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0日函知文化局,茲因考量全反射玻璃無法提供遊客觀景之通視度及舒適度,上訴人於文化局99年12月31日變更設計研商會議提案維持原發包設計採微反射玻璃,另為通過「大型空間類節約能源設計」之AWSG(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計算,將開窗尺寸修改為155 公分,鋁遮陽板變更為一層;

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5日函知上訴人,項目一CW1 開窗高度建議案,有條件同意將開窗高度調整至200 公分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3 ) ,故項目一之變更設計係依據業主即被上訴人指示辦理。

次查,項目一原預算編列為「壹. 六.61CW1鋁遮陽板,1 樘,複價538,000 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包商之工程契約書中之詳細價目表並未列載該項;

上訴人提出第三次設計變更提議單,辦理第二次工程變更,依該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新單價部分)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項目為「壹.六.78CW1-l 鋁遮陽板」,原合約單價為0 元,新單價為1 樘,980,875.29元,此項為新增項目新單價,其變更內容為「原設計B 區高字塔窗玻璃,配合綠建築標章外殼節能規定檢討,變更窗戶高度為200CM ,遮陽板配合窗戶變更為一片,高字塔玻璃種類變更為ni≦0.43之玻璃,以符合取得綠建築標章相關規定」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基上,「壹.六.61CW1鋁遮陽板,價格538,000元」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雖有漏列,惟於編列預算時已予編入,於工程契約書之細部設計圖亦有標示,且承包商春元公司亦願以契約總價承攬,並依設計圖說履約,即承諾不就項目一之漏項要求業主(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故被上訴人並未因為此漏項而增加預算支出。

又項目一由「61CW1 鋁遮陽板,價格538,000 元」變更為「78CW1-1 鋁遮陽板價格1 檔980,875.29元」係因被上訴人基於配合綠建築標章外殼節能規定,而予以變更該項目及施作方式,以符合取得綠建築標章相關規定所作之改變,此部分之費用980,875.29元或與原規格之遮陽板相比所增加之支出,與上訴人於詳細價目表之漏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係此漏載所增加之工程費。

⑸綜上,上訴人雖於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漏載項目一,惟並未致被上訴人增加工程費,至於該項目變更為「78CW1-1 鋁遮陽板」係被上訴人另為配合綠建築標章外殼節能規定所作之變更設計,此變更後新增項目之費用,或與原項目相比所增加之費用,均不能認係上訴人此部分漏項所造成,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對上訴人罰違約金131,914 元(本院卷第121 頁),自無理由。

⑹惟查,依兩造之陳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罰違約金131,914 元,被上訴人係以工程款拒付之方式科罰,而非由上訴人另交付違約金131,914 元給被上訴人,故性質上仍屬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之工程款131914元,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如前所述,此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因此獲益,係因法律規定之時效制度使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益,債權人即上訴人不能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⒋上訴人請求返還項目二違約金扣款部分:⑴查,上訴人就項目二原設計之契約數量為9818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函知上訴人項目二之契約數量異常,請上訴人確實檢討,嗣承包商春元公司核對圖說後,發現依圖說施作範圍計算,數量僅為180.81平方公尺,差異太大,因而於100 年8 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請求釋疑項目二應施作於何處,文化局於100 年10月14日召開協調會,結論三:關於園區廣場,部分園道及海堤護岸舖面,擬以馬賽克瞥貼之方式呈現(舖舍面積仍待確認),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在確保日後民眾使用安全無虞並提出願意切結之原則下,篩選適合材質並檢送樣本予捷運局及本局確認,方得使用」等語,(被證8 、一審卷一第94頁),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函知上訴人就上開100 年10月14日會議結論提出瞥貼之必要及專業上考量,使日後民眾使用安全無虞,並提出願意切結之原則下,儘速將樣本檢送文化局確認(一審卷三第21頁),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4日來函說明項目二之施作位置,經查,契約圖說該位置並未設計有馬賽克瞥貼,另上訴人100 年10月20日函所附模擬圖中馬賽克瞥貼於廣場、道路,文化局尚未確認,請上訴人儘速依上開文化局100 年10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辦理(一審卷三第22頁),春元公司於100 年11月3 日函知被上訴人,因逢磁磚製窯廠年終歲休,請儘速確認「彈性水泥+ 石英馬賽克」施作位置,以免影響工期(一審卷三第23頁),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函知上訴人,春元公司反映因面臨磁磚窯廠歲休問題,有關「彈性水泥+石英馬賽克」施作位置必須儘速定案,若未能於100 年11月10日前下單訂料馬賽克磚窯廠,則磚窯廠將延至101 年5 月方能出貨,又文化局已函(諒達)建議以滾邊方式舖設而不宜以全面方式處理在案,請上訴人儘速將舖設方案送文化局確認(一審卷三第24頁),又於同日函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0 年11月9 日前將有關園區通道、廣場舖設「彈性水泥+ 石英馬賽克」等之解決方式提送文化局確認(一審卷三第25頁),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檢送項目二施作範圍予被上訴人,並說明項目二於發包圖說並未詳盡標示,現補充圖面予春元公司施作(一審卷三第27頁),文化局於100 年12月5 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所提項目二施作範圍圖說,已超過文化局承租園區基地之土地範圍,且園區內車行動線部分亦不適合舖設,請上訴人儘速審慎修改設計圖說;

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就項目二召開審查會議,請上訴人及承商評估施工及承商進料時程等對工期之影響,如無法在核定工期內完成,建議文化局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一審卷二第12頁);

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函知上訴人說明「本發包書圖僅修正完成預算書,發包圖部分乃誤植為『地坪機械粉光』致造成此次工程釋疑困擾至感抱歉」(一審卷一第9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發包圖說確有誤植「地坪機械粉光」之情形,即發包圖說所示石英馬賽克施作位置僅在高字塔二樓,施作面積為180.98平方公尺等語(一審卷二第29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就項目二部分,於編製預算及被上訴人與包商間工程契約書中之詳細價目表,原始設計之數量為9,818 平方公尺,並鋪設於所有景觀鋪面,系爭工程發包後,經承包商春元公司於施作中請求釋疑圖面施作位置,上訴人始自承發包圖說之數量為180.98平方公尺,且施作位置位於高字塔二樓,而有誤植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就項目二部分所提送之詳細價目表與發包圖說,兩者數量差異甚大,有數量錯誤超過10%之違約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課以違約金,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0 年12月6 日就項目二所召開之審查會,會議中文化局要求石英馬賽克施作數量不得超過原合約數量即9,818 平方公尺之1/2 ,故上訴人係依文化局指示辦理,並無違約情事云云。

查,文化局於100 年12月5 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所提項目二施作範圍圖說,已超過文化局承租園區基地之土地範圍,且園區內車行動線部分亦不適合鋪設,請上訴人儘速審慎修改設計圖說,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前文化局承辦人員郭志陽於一審證述:原始設計圖說上之馬賽克鋪設範圍超過園區基地範圍,及在車道上鋪設馬賽克,文化局認為沒有必要鋪設等語情節相符(見一審卷三第81、82頁)。

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召開廣場及通道鋪設石英馬賽克審查會,會議結論第1 點審查結論:「6.文化局要求石英馬賽克施作數量不得超過原合約項次壹.16彈性水泥防水層+ 石英馬賽克(即9818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

,會議結論第3 點:「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儘速依審查結果修正圖說送文化局確認,俾便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作業。」

、第4 點:「本案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及春元公司評估施工及承商進料時程等對工期之影響,如無法在核定工期內完成,建議文化局依原設計圖說施工。」

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9 )。

依上可知,文化局就上訴人所提送石英馬賽克施作範圍修正圖說,表示鋪設範圍已超出承租園區基地,及不適合鋪設於行車動線,則上訴人就項目二原始設計數量,當會因文化局之審查意見而隨之修正減少,是以,文化局於上開會議中要求上訴人就項目二之施作數量不得超過原合約數量(9,818 平方公尺)之1/ 2,實係為因應上訴人原始設計數量不符施工地點現況所致,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又表示考量該工項之進料及施工對工期影響,建議文化局依原設計圖說施工,足見被上訴人考量工期因素(上訴人就項目二設計錯誤之修正過程見前所述),固建議文化局依原設計圖說施作,然上訴人就項目二倘未依文化局上開要求修正圖說,仍依原設計圖說即原合約數量施工,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勢必遭被上訴人以高額違約金計罰,故上訴人為免於高額違約金受罰之重大不利益,衡之常理,自須盡量消耗石英馬賽克之使用數量於施工範圍,故被上訴人辯稱文化局因上訴人誤植數量差距甚大,為免整體設計因上訴人欲消化誤植之石英馬賽克數量,造成全部建物均為石英馬賽克磚之奇怪設計,乃要求限制上訴人變更設計面積不得逾原契約數量之1/2 等語,與常理相符,尚非無據。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之初,依約即負有使其編製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上施工數量前後均一致之義務,自不得以文化局事後同意其消化項目二原合約數量之情,即謂其得免除設計之初項目二發包圖說數量錯誤之違約責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文化局於100 年10月14日召開之上開協調會本即係為了因應承商春元公司釋疑而開,故「契約圖說圖面之石英馬賽克施作位置僅在高字塔二樓,其餘誤植為地坪機械粉光」之情形,自為與會之被上訴人及文化局人員明知。

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及文化局會中同意上訴人更正為以馬賽克瞥貼方式鋪設在高字塔二樓以外之「園區廣場、部分園道及海堤護岸鋪面」,僅實際舖設面積尚待確認,並要求上訴人須篩選適合材質並檢送樣本予機關方得使用而已,被上訴人及文化局事後藉詞「以契約圖說該位置並未設計有馬賽克瞥貼」為由拒絕上訴人按照上開會議紀錄確認面積施作,自無所謂數量超過10% 之違約情形,不能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等語,惟查,文化局為使工程順利,而於100 年10月14日協調會依上訴人之提議而有上述會議結論,惟仍附有舖設面積待確認及篩選適合材質送確認之條件,此係為導正上訴人設計疏失所造成之影響,惟仍不因此免除上訴人設計圖說數量錯誤之責任。

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154日(101年4月11日至101年9月12日)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部分:①按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7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因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等語。

是上訴人欲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須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得請求。

②查,上訴人就項目二原設計之契約數量為9,818 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函知上訴人項目二之契約數量異常;

春元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請求釋疑項目二應施作於何處;

文化局於100 年12月5 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所提項目二施作範圍圖說,已超過文化局承租園區基地之土地範圍,且園區內車行動線部分亦不適合鋪設,請上訴人儘速審慎修改設計圖說;

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自承發包圖說有誤植情形,即石英馬賽克施作位置僅在高字塔二樓,施作面積為180.98平方公尺,上訴人為消化數量石英馬賽克原合約數量,文化局要求上訴人就石英馬賽克施作數量不得超過原合約數量1/2 ,業如前述;

文化局於100 年12月23日同意依上訴人之提案辦理。

上訴人就項目二之變更設計係於101 年4 月2 日提送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被上訴人同意自101 年4 月11日停工,俟完成變更設計後再行申報復工及竣工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11、不爭執事項㈥1 、4 )。

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00 年8 月間即知悉項目二之施工數量異常,於100 年12月21日始自承項目二之發包圖說有誤植情形,經文化局於100 年12月23日同意上訴人提送之修改圖說,足見上訴人就項目二修改圖說耗時多月,文化局對該修改圖說之核定並無遲延,而上訴人於文化局核定後,未立即辦理變更設計,遲至101 年4 月2 日始提送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同意自101 年4 月11日起停工,是該變更設計停工係因上訴人設計錯誤及遲延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所致,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請求此停工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應堪認定。

③上訴人主張伊於100 年11月30日即已提出項目二變更設計之申請,係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併入第三次變更設計,伊始於101 年4 月間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伊並未遲延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已提出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而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於100 年11月25日已接近完成,而上訴人就石英馬賽克部分,遲至100 年12月28日始定案,該項變更自應列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辦理等語。

查,觀以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之函文內容(見一審卷二第67頁),該函係上訴人檢送項目二之石英馬賽克施作範圍圖說予被上訴人,其全文內容並無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之意,且文化局係於100 年12月23日始同意上訴人所提送項目二之修改圖說,並於100 年12月27日檢送項目二修正範圍確認圖說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文化局既係於100 年12月23日始核可上訴人提送之項目二修正圖說,上訴人豈有可能於文化局尚未核可該修正圖說前,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尚未經核定項目變更設計之申請之理。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述於100 年10月7 日提送兩造及承包商均無異議之第三次設計變更提議單(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100 年11月25日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資料等語,陳稱其同意時間應於100 年11月25日之後等語(見一審卷三第80頁),是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時間應係在100 年11月底前後,而文化局係於100 年12月23日始同意上訴人提送項目二之修改圖說,斯時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既已完成,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項目二之變更設計併入第三次變更設計,以時序觀之,自屬當然,難認上訴人遲延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係因依被上訴人指示所致,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④上訴人又主張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所列變更項目中僅有兩項與項目二設計錯誤有關,其餘變更項目,或係配合使用單位管理維護需求,或依圖說釋疑單及工地現勘,或因變更設計提議單位列入事項,雖有些項目係於99、100 年核定,因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項目及程序繁瑣,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分階段辦理,故兩造先將較為急迫會影響後續工程進度之事項統整後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辦理,較不涉及工程進度部分,始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才一併辦理,其並無遲誤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之時間等語;

被上訴人則稱第三次變更項目共30項,其中21項係因設計缺失所致,在業主指示部分,項次1 、5 、6 、12、18、19,是在第二次工程變更100 年9 月前即已經文化局及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但上訴人並未納入第二次工程變更內,亦未另外提出設計變更提議單,而需在第三次工程變更且係業主指示者,僅有項次17自來水變更及項次20剩餘土方運至港務局指定地點等語。

查,依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所示(見一審卷二第53、54頁),其上所載變更項目除項目二外,尚有其他變更項目,其中項次5 、18、19等項目,於99年間即經文化局及被上訴人核定;

項次1 、6 、8 、9 、10、11、12、15等項目於100 年間及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前,即經文化局及被上訴人核定,是上訴人就該等先前業經核定之項目,於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即可辦理變更,竟遲至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始為辦理,益徵上訴人就項目二以外之變更項目,亦有遲延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之情事。

上訴人就此雖稱該等項目不涉及工程進度,故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始一併辦理等語,然該等項目之變更設計既不涉及工程進度,何以不能提前於較近時程之變更設計程序辦理,卻非得延至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辦理不可,此未據上訴人提出正當理由,難認其主張合理,不足採信。

⑤證人黃奇洋雖於本院證稱:「變更設計是一個新的項目,新的項目在文書作業中有很多程序要做,承包商就會利用這段停工時間可以把這些變更設計的項目做完。」

(本院卷第102 頁至106 頁)惟查,前開證述與承商春元公司人員於原審證述不符:本件工程承包商春元公司工地主任蔡銘宏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於101 年4 、5月間完工,完工之後我們沒有馬上撤離,之後我們留在那邊修補瑕疵。

完工日期為原證29之1 所示101 年4 月10日等語,春元公司監工吳神家於原審證述:我們101年4 月初就已經就契約工項全部施作完成。

我們之後都還在工地現場,我們並沒有施作新的工項,我們在那邊做修繕,因為6 月底7 月初左右要試營運。

上稱契約工項包括變更設計內容,我們在101 年4 月初都已完成。

施作完成之後,到離開工地這段期間,我們進行修繕,到業主進來就做業主的教育訓練及交待如何操作。

春元公司101 年4 月刖有製作施工日報,修繕沒有製作施工日報表,我們的工期是計算到101 年4 月。

就工程上來說,施作完成後就不用製作施工日報表,我們有向業主及監造報竣工,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7 頁)。

再,系爭工程第3 次工程變更為最後一次工程變更,別無其他工程變更之情形,而辦理第3 次工程變更(即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所示工項及所據函文,均係早於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 日所提送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甚有99年、100 年早已核定變更之事項,承包商早已施作完成,有關第三次工程變更部分經承包商春元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發函說明可施工項目已全部施作完成申請停工在案,業經上訴人以前開101 年4 月11日(紅毛港)龍字第000000000000函(原審卷二第206 頁)確認。

是承商春元公司已於101 年4 月10日以前完成原有契約工項及第三次工程變更之工項甚明,故證人黃奇洋所述並無足採。

又上訴人既已於101 年4 月11日發函確認承包商春元公司已完工,致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停工,如承包商春元公司確有未施作完成部分而於停工期間繼續施工,上訴人自應即時通知被上訴人開始計算工期,並於工程竣工後結算是否有逾期違約之情事。

又完工後,即無再施工之必要,自無再予監造之必要,自無庸依約提送監造日報及月報。

⑥綜上,上訴人就項目二及第四次設計變更提議單多項變更項目,既有遲延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之可歸責事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該次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之監造服務費用。

被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而得不給付該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之監造服務費,其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自無理由。

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展延198 日所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部分:關於展延工期198 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依據,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所提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概算及分配表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而係變更設計契約議定書之附件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應依兩造契約上訴人所提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概算及分配表為計算依據等語。

①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7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等語,是上訴人欲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須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得請求,已如前述,然上開約定計算式內之「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與該約定本文之「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兩者文義有所扞格,故上訴人援引該條文內之計算式作為其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尚非妥適。

②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概算及分配(見一審卷一第100 頁),上訴人雖否認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然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為8,730,000 元,嗣因變更設計部分增加1,620,000 元,合計10,350,000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㈧),觀以上開概算及分配表,係就上訴人上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8,730,000 元及1,620,000 元,詳細剖析其各階段工作項目、所需經費及費用項目,上訴人並在其上蓋用大小章,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一審卷三第80頁背面),是以,縱該表係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議定書時始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在其上用印,堪認其已同意該表所載內容,該表自得視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又該表既已詳載上訴人各階段所應辦理之工作項目、所需經費及費用項目,而將上訴人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以數字予以量化,自得將該表作為上訴人得否請求展延工期198 日增加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依據。

③依系爭工程工期明細表所示(見一審卷一第101 頁),系爭工程契約工期(日曆天)為628 日(原契約工期430 日+ 展延工期198 日=628 日;

見不爭執事項㈦);

又依上開概算及分配表所示,監造主任及監造工程師於監造階段為1056人日(系爭契約)及211 人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合計1267人日(1056+211=1267);

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所提監造組織成員除監造建築師外,至少設置如下之現場監工負責人一人及專職常駐工地工程監工人員一人,並依人力配置計畫期程專職常駐工地,且須接受甲方指派之工程人員督導,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

等語,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每日執行監造職務之人數為2 人。

準此而論,上訴人實際執行監造業務為1256人日(628 2=1256),尚未逾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267人日之費用概算,上訴人自無增加監造服務費之必要。

況且,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監造人數為監造主任一名、監造人員一名,雖至少為2 人,然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每日均有主任及人員合計2 人出勤,上訴人既請求延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實際增加期間之監造人數為何,確實出勤之人數,並用以計算實際增加監造期間之人數比例(如198 日內有99日為2 人,99日為1 人,則平均增加監造期間之人數應為1.5 人(計算式:2 *(99*2 +99*1 )/198*2 ),亦非直接套用系爭公式,而不考慮實際出勤人數計算之。

④再者,依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上訴人所提出之監造計畫書中,有關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概算及分配表之目的,即在使被上訴人及文化局審核其費用支出是否有所依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概算及參考之用,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即應包含上開概算表範圍之人日數出勤,不能認為只是參考之用。

若非以此方式為解釋,如有監造單位意圖增加監造服務費,而利用設計錯誤、不及時辦理變更設計,或承商完工期間後延宕辦理變更設計,未派遣足額人力進行監造業務,借以增加監造期間,進而主張得按日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無異係將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決定權限定為監造單位得單方控制,顯有違政府採購之效率及利益,故是項規定並非如上訴人之解釋方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故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項目一、二之違約金扣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154 日期間及因展延工期198 日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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