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改制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
-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2項、第14項至第19項
-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之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
-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校正
-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承攬契約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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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改制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施作「高雄港中島商港區49號碼頭大宗散貨裝卸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被上訴人欲增加相關設施,遂以限制招標方式,將「高雄港中島商港區49號碼頭大宗散貨裝卸設備新建工程(後續擴充)」(下稱「系爭後續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
系爭工程為配合系爭後續工程之施作,直至系爭後續工程於103 年9 月30日驗收合格後,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29日始驗收完成。
詎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就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9項等工程竟不予計價,然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2項、第14項至第19項等工程,為設計圖說已有之工項,應於單價分析表列明,因有應列未列或數量列計不足之情形,屬系爭契約漏項;
又附表所示第13項未計價工程款,因係設計工法所必然產生之劣質混凝土,經施作產生後再予敲除,亦應予以計價。
是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9項之工程款。
又原設計圖說並未設計附表所示第20項之卸料斗鍍鋅欄杆,亦無編列預算,乃被上訴人於工程竣工後另外要求施作;
又卸料斗之設計工作,並非上訴人之契約範圍內工作,亦未領取相關設計費用,被上訴人要求進行修改卸料斗工作,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相關修改費用。
是以,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0項、第21項工程款。
另系爭契約之試營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進行試營運後,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2項之試營運費用;
又縱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試營運費用,然上開約定條款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不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2項之試營運費用。
又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22項之工程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上開工程款計算之如附表第23項所示管理費、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第24項之營業稅。
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24項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310,735 元。
此外,為配合系爭後續工程之施作,致系爭工程延後驗收,然上訴人已完成之地磅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僅為1 年,致上訴人於驗收前,額外支出校正地磅及保養費用共計122,850 元、卸料斗保養費15,750元,且因驗收延後而增加辦理展延履約保證之利息及手續費共計15,051元,均為上訴人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而增加給付,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合計153,651 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4,3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2項、第14項至第19項工程,均屬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且已繪製在相關圖說上或於工程設計圖有所指示,上訴人亦係依此相關圖說進行估算,進而提出投標報價,則被上訴人所列工程單價即已包含上開工程項目之全部給付在內;
且系爭契約已約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名稱及數量僅供參考用,上訴人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以核算工程數量,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以單價分析表內各細目之單價不符或未列載,而要求增加工程款。
又兩造已約定上訴人進行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時,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而劣質混凝土打除為附屬工作,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第13項工程款項,核與契約約定不符。
至附表所示第20項工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設置維護現場操作人員安全之欄杆,此為上訴人依約應設置之工程項目;
而第21項之設計工作,則係系爭工程之主要核心工作項目,亦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因上訴人提供之卸料斗設備並未合於通常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進行修改及提供合於通常使用之設備,均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另外要求上訴人施工之項目。
此外,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6 日辦理實船裝卸煤測試運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試運轉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約款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營運費用,核屬無據。
此外,因上訴人始終未改善完成試運轉測試所發現之缺失,導致系爭工程遲至103 年10月29日始驗收合格,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導致驗收前置之試運轉程序始終未完成,上訴人依約不得免除義務及負擔費用,此亦非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情事變更致額外支出校正地磅及保養費用、卸料斗保養費、增加辦理展延履約保證之利息及手續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4,386 元,其中3,117,2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7,133 元自106 年3 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 月17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360 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23日開工後,嗣於103 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
2、被上訴人因欲增加系爭工程之相關設施,遂以系爭後續工程,以限制招標方式交由上訴人承作,履約期限為45日曆天。
系爭後續工程於103 年2 月24日開工,於103 年9 月30日驗收合格。
3、上訴人確有完成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22項之工程。
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依附表所列之複價計算。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9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0項、第21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2項之試營運費用,有無理由? 4、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3項廠商管理費、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第24項之營業稅,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校正地磅及保養費122,850 元、卸料斗保養費15,750元、展延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及手續費15,05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9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㈠項約定,契約包含施工說明書。
是以,本件工程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且施工說明書屬系爭契約之內容。
2、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2項、第14項至第19項等工程,為在設計圖說已有之工項,應於單價分析表列明,因有應列未列或數量列計不足之情形,即屬系爭契約漏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云云。
惟按屬於系爭契約內容之施工說明書第「壹、一般條款」第5.3 條約定:「承包商應依設計圖說自行精確估算,單價分析表中除敘明實作數量計量者外,其餘項目不得以契約中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不足及項目疏漏而提出要求減作、加價及補償。」
第6.1 約定:「本工程契約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名稱及數量僅供招標時便於廠商報價參考之用,不列入契約文件,其係設計者依據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之主要項目數量。
凡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工作、費用、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須之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雜項及零星工料內。」
第6.2 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
該等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內。
得標後承包商不得以招標階段所得單價分析表內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補償要求。」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暨其背面)。
是以,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名稱及數量,僅供招標時便於上訴人報價參考之用,並未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
上訴人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核算工程數量,而被上訴人所列工程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內,上訴人不得以招標階段所得單價分析表內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補償要求。
況查系爭工程有關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2項、第14項至第19項工程,均可見於相關竣工圖說內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136 頁),足見有關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2項、第14項至第19項工程均已繪製在相關圖說上或於工程設計圖有所指示,為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上訴人亦係依此相關圖說進行估算,並進而提出投標報價,則被上訴人所給付工程單價即已包含上開工程項目之給付在內。
又兩造既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契約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名稱及數量僅供參考用,並非屬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不得以招標階段所得單價分析表內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補償要求等語,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以單價分析表內各細目單價不符或未列載,而要求增加工程款。
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工項應於單價分析表列明,因有應列未列或數量列計不足之情形,即屬系爭契約漏項,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核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自屬無據。
又在相關圖說上已有圖記或指示之上開工程項目,已包含在被上訴人所列工程單價之給付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等工程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雜項及零星工料負舉證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附表所示第13項未計價工程款,因係設計工法所必然產生之劣質混凝土,經施作產生後再予敲除,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云云。
惟按依據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1.1 條記載:「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
第4.1.2 條記載:「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其附屬工作包括:(9 )劣質混凝土打除。」
第4.2.1 記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
足認兩造已明白約定上訴人進行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時,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並按契約約定之每公尺單價給付,而劣質混凝土打除為附屬工作,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
是以,本件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款項之計價標準,既已約定係計算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則打除之劣質混凝土自不應計算在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此筆款項,核與契約約定不符,自屬無據。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上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 、2 款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惟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查系爭契約內容及相關圖說均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且經公告,上訴人於投標前亦有時間審閱相關投標文件之內容,對上開條款及圖說既於其投標之前均已知悉,故其在投標之前,已能預估投標系爭工程之合理價位,透過資訊之公開參與競標,並於決標後承攬之,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辦理。
倘上訴人如認為上開項目屬契約漏列或應由被上訴人另外給付,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提出異議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調整價金,由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屬漏列而由雙方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均已於系爭契約內約定相關處理之規範,尚難謂上開契約條款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況且,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以核算工程數量,業如前述,而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2項、第14項至第19項等工程均已繪製在相關圖說上或於工程設計圖有所指示,上訴人亦係依此相關圖說進行估算,進而提出投標報價,且上訴人身為專業工程公司,對於本件工程相關圖說之研判及核算亦無困難,此觀諸上訴人起訴時得以自行計算工程細項之數量及金額自明,則上開約款對於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等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19項工程款,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0項、第21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依施工說明14510 章裝卸設備系統「通則」第1.1.1 條記載:「本施工規範與設計圖說內容所述之各項系統、設備或服務,係以說明該項系統、設備或服務之功能或效益為主,承包商需以其專業提供本工程任何設備、零件或附件,在裝卸設備系統施工說明書中未曾述及,但為安全及有效操作或慣例應隨同設備供應成為一完整操作設備者,承包商均須供應。」
其中「工作範圍」第1.2.1 條記載:「提供裝卸設備系統、設備及材料,進行設計、製造、檢驗、供應、交貨、運輸、安裝、現場測試、性能試驗、安全檢驗、操作維修訓練、相關證照及申請取得(含專業技術簽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移交及保固等工作。」
第1.2.2 條記載:「本章工程之供應範圍除本施工說明書中規定者外,承包商需提供並安裝完成包含而不限於下列之各項工作:(6 )安全裝置、滑槽、水霧抑塵及其他設備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暨其背面)。
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應履行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等語;
另施工說明14510 章裝卸設備系統第1.8.2 條記載:「本工程裝卸設備包括卸料斗、輸送機、發貨站設備、地磅等,承包商應保證其設計、材料、工廠製造、檢驗及施工安裝均無瑕疵,遇有故障(遭到惡意破壞者除外)須負無償改善之全責,且改善所用之器材均應為全新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
是以,上訴人就卸料斗之工作範圍,包括進行設計工作,並應以其專業提供有關為安全及有效操作,或依慣例應隨同設備供應成為一完整操作設備者,且上訴人應保證其設計及施工安裝均無瑕疵,若測試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上訴人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且不得因而免除其應履行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2、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圖並未設計附表所示第20項之卸料斗鍍鋅欄杆,亦無編列預算,被上訴人於工程竣工後另外要求施作;
又卸料斗之設計工作並非伊之契約範圍內工作,亦未領取相關設計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伊進行修改卸料斗,自應支付費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需以其專業提供有關為安全及有效操作移動式卸料斗之設備,而因卸料斗之高度已逾2 公尺,依系爭工程施工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3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應設置防護墜落之欄杆等適當設施,是以附表所示第20項卸料斗鍍鋅欄杆,顯係用於維護現場操作人員之安全而裝設,自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設置之安全設備。
另上訴人有關發貨站卸料斗設備之工作範圍,本即包括進行設計,此為系爭契約所明定,已如前述。
則系爭工程102 年4 月15日竣工後,因上訴人之設計及施工安裝有瑕疵,經測試結果不符契約規定,監造單位乃於同年6 月13日函請上訴人,就移動式卸料斗、旋轉式輸送機與固定式輸送機、發貨站、地磅及整體作業等多處進行改善,此有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月13日(102 )高辦字第725 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第21項發貨站卸料斗進行修改工作及設置鍍鋅欄杆,符合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且不得因而免除其應履行承擔之設計義務及費用之負擔。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0項卸料斗鍍鋅欄杆、第21項發貨站卸料斗修改之費用,自無所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將本應由設計廠商負責之事項,不當轉嫁與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然本件系爭契約內容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且經公告,上訴人於投標前亦有時間審閱相關投標文件之內容,對上開條款既於其投標之前均已知悉,故其在投標之前,已能預估投標系爭工程之合理價位,透過資訊之公開參與競標,並於決標後承攬之,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辦理。
至於將系爭工程有關卸料斗設備之工作範圍,約定包含進行設計之工作,僅為契約有關承攬工作內容之約定,上訴人得以此估算投標之價格,並非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加重上訴人之責任。
此外,系爭工程負責規劃設計之廠商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何,核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無涉,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及相關圖說進行估算,並進而提出投標報價,尚難謂上開契約條款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2項之試營運費用,有無理由? 1、按施工說明第14510 章裝卸設備系統第3.2.3 條規定:「承包商應由重複測試中,證明系統功能性及適用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
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49碼頭(場所)及安排靠船卸貨(條件)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
試車、試運轉、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同條第5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應履行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見原證卷第15頁背面)故上訴人負有試運轉及負擔相關費用之義務甚明。
從而,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試運轉所需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2項之試營運費用,自屬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約定試營運費用由伊負擔,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附表所示第22項費用云云。
然系爭契約內容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且經公告,上訴人於投標前亦有時間審閱相關投標文件之內容,對上開條款既於其投標之前均已知悉,故其在投標之前,已能預估投標系爭工程之合理價位,透過資訊之公開參與競標,並於決標後承攬之,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辦理。
至於約定試營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僅為契約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之分配,依承攬契約之本質亦屬合理,尚難遽認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況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內容先行估算,再提出投標報價以保障自己之利潤,此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試運轉之費用,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營運費用,自屬無據,亦無理由。
3、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2項之試營運費用,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校正地磅及保養費122,850 元、卸料斗保養費15,750元、展延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及手續費15,051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酌。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驗收因須配合系爭後續工程之施作而致延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前,額外支出校正地磅及保養費用122,850 元、卸料斗保養費15,750元及辦理展延履約保證之利息及手續費15,051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2 張、放款利息收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暨其修改書為證。
惟查: (1)上訴人雖提出華興度量衡器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3日出具之統一發票(見原證卷第53頁),證明其額外支出校正地磅及保養費用122,850 元云云。
惟上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為104 年1 月13日,係於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29日驗收日期後始開立,與本件系爭工程是否相關,尚非無疑;
且依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亦非全與上訴人主張之校正地磅及保養費相關,復遭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統一發票之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是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上開費用。
又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6 月3 日支出卸料斗保養費15,750元乙節,業據提出玄龍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為佐(見原證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
然被上訴人爭執上開保養費用並非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對於上開保養費用係因系爭工程延後驗收所增加支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支出因辦理展延履約保證之利息及手續費15,051元乙節,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暨其修改書為證(見原證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
然被上訴人爭執利息及手續費並非系爭工程延後驗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亦自承其嗣後改以定期存款存單代替銀行保證書後即無利息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則上開利息及手續費之支出是否為系爭工程延後驗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為真實。
(2)況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上訴人應就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測試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被上訴人得予拒絕,且上訴人不得因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應履行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已如前述。
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5日竣工後,於102 年6月6 日辦理實船裝卸煤測試運轉,因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之移動式卸料斗、旋轉式輸送機與固定式輸送帶、發貨站、地磅暨其他整體作業,皆有不符契約規定之處,監造單位乃於同年6 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6 月22日前進行改善並辦理複驗等情,已如前述。
然上訴人始終未遵期改善並辦理複驗,導致試運轉程序及後續之驗收程序無法進行,揆諸前揭約定,上訴人不得因此免除其依契約應履行承擔之義務及費用之負擔,是以上訴人縱有支出因此所衍生之校正地磅及保養費用、卸料斗保養費、辦理展延履約保證之利息及手續費,亦不得請求。
況兩造既已於契約中對於日後因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測試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試營運及驗收程序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應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導致驗收前置之試運轉程序始終未完成,亦非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是以,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上開給付,自難認有據。
(3)至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原設計有諸多疏失,導致被上訴人另行發包系爭後續工程,故系爭工程延後驗收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惟查,系爭後續工程所施作者,包括卸料斗之格柵板、支撐樑、分料樑、半月型出料閥組、監控設備、廣播系統之裝設等情,此有系爭後續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
可見係就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進行改善、修改及增設。
然若上訴人認為因系爭後續工程之施作,導致其承作之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時,自應依系爭契約辦理展延工期,並依系爭契約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捨此不為,致系爭工程前置之試運轉程序始終未完成,尚難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況兩造既已於契約中對於發生不可歸責上訴人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亦非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3、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因系爭工程延後驗收致額外支出校正地磅及保養費用122,850 元、卸料斗保養費15,750元及辦理展延履約保證之利息及手續費15,051元,且上訴人依約應負擔試營運期間之費用,亦非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1項至第21項工程款,以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第22項之試營運費用,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第23項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保險費及第24項之營業稅,亦無理由。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校正地磅及保養費122,850 元、卸料斗保養費15,750元、展延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及手續費15,051元,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64,386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項次│ 求償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新台幣)│複價(新台幣)│
├──┼───────────────┼──┼────┼──────┼──────┤
│ 1 │不鏽鋼天溝 t=1.5mm(10*35*1Ocm)│ m │28.00 │1,950.00 │54,600.00 │
├──┼───────────────┼──┼────┼──────┼──────┤
│ 2 │包角不銹鋼泛水板 t=1.2mm(610mm│ m │259.92 │1,490.00 │387,280.80 │
│ │) │ │ │ │ │
├──┼───────────────┼──┼────┼──────┼──────┤
│ 3 │門窗不銹鋼泛水板 t=1.2mm(305mm│ m │181.82 │1,000.00 │181,820.00 │
│ │) │ │ │ │ │
├──┼───────────────┼──┼────┼──────┼──────┤
│ 4 │轉運塔、支撐架及發貨站所有 RC │ ㎡ │132.96 │220.00 │29,251.20 │
│ │墩柱外覆反光漆 │ │ │ │ │
├──┼───────────────┼──┼────┼──────┼──────┤
│ 5 │Tl、T2、T3、T4 轉運塔中間層鋼 │ ㎡ │86.00 │630.00 │54,180.00 │
│ │承板 │ │ │ │ │
├──┼───────────────┼──┼────┼──────┼──────┤
│ 6 │Tl、T2、T3、T4轉運塔收邊鋼板 │ m │76.00 │200.00 │15,200.00 │
├──┼───────────────┼──┼────┼──────┼──────┤
│ 7 │Tl、T2、T3、T4 轉運塔剪力釘 │ 支 │612.00 │35.00 │21,420.00 │
│ │D19x76 │ │ │ │ │
├──┼───────────────┼──┼────┼──────┼──────┤
│ 8 │Tl、T2、T3、T4 轉運塔基礎螺栓 │ 支 │96.00 │500.00 │48,000.00 │
│ │M24 A307 │ │ │ │ │
├──┼───────────────┼──┼────┼──────┼──────┤
│ 9 │Tl、T2、T3、T4 轉運塔樓梯基礎 │ 支 │16.00 │400.00 │6,400.00 │
│ │螺栓 M20 A307 │ │ │ │ │
├──┼───────────────┼──┼────┼──────┼──────┤
│ 10 │Tl、T2、T3、T4 轉運塔樓梯基礎 │ 支 │144.00 │200.00 │28,800.00 │
│ │螺栓 M16 A307 │ │ │ │ │
├──┼───────────────┼──┼────┼──────┼──────┤
│ 11 │Tl、T2、T3、T4 轉運塔樓梯鍍鋅 │ KG │824.45 │52.25 │43,077.51 │
│ │欄杆 │ │ │ │ │
├──┼───────────────┼──┼────┼──────┼──────┤
│ 12 │Tl、T2、T3、T3-1、T4、T4-1 支 │ 支 │96.00 │750.00 │72,000.00 │
│ │撐架基礎螺栓M42 A307 │ │ │ │ │
├──┼───────────────┼──┼────┼──────┼──────┤
│ 13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 m │39.90 │9,074.00 │362,052.60 │
│ │D=1000mm( 上部 1.05m 未計價, │ │ │ │ │
│ │總計 38 支 ) │ │ │ │ │
├──┼───────────────┼──┼────┼──────┼──────┤
│ 14 │#1、#2、#3、#4 廊道框架及發貨 │ ㎡ │234.05 │6,000.00 │1,404,300.00│
│ │站花紋鋼板PL6 │ │ │ │ │
├──┼───────────────┼──┼────┼──────┼──────┤
│ 15 │#1、#2、#3、#4 廊道框架止滑 │ 組 │625.00 │160.00 │100,000.00 │
│ │鋼條(580mm+780mm) │ │ │ │ │
├──┼───────────────┼──┼────┼──────┼──────┤
│ 16 │#1、#2、#3、#4 發貨站基礎螺栓 │ 支 │104.00 │750.00 │78,000.00 │
│ │M42 A307 │ │ │ │ │
├──┼───────────────┼──┼────┼──────┼──────┤
│ 17 │#1、#2、#3、#4發貨站鍍鋅欄杆 │ KG │2366.74 │52.25 │123,662.17 │
├──┼───────────────┼──┼────┼──────┼──────┤
│ 18 │壓縮空氣連接鋼管(50A) │ m │119.00 │223.00 │26,537.00 │
├──┼───────────────┼──┼────┼──────┼──────┤
│ 19 │壓縮空氣連接鋼管(32A) │ m │111.00 │137.00 │15,207.00 │
├──┼───────────────┼──┼────┼──────┼──────┤
│ 20 │CT-1、CT-2、CT-3、CT-4 卸料斗 │ KG │923.15 │52.25 │48,234.59 │
│ │鍍鋅欄杆 │ │ │ │ │
├──┼───────────────┼──┼────┼──────┼──────┤
│ 21 │#1發貨站卸料斗修改 │ 式 │1.00 │ 45,000.00 │45,000.00 │
│ │ │ │ │ │ │
├──┼───────────────┼──┼────┼──────┼──────┤
│ 22 │試營運費用 │ 式 │1.00 │302,411.00 │302,411.00 │
├──┼───────────────┼──┼────┼──────┼──────┤
│ 23 │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保險費 │ 式 │1.00 │327,506.22 │327,506.22 │
│ │(9.5%) │ │ │ │ │
├──┼───────────────┼──┼────┼──────┼──────┤
│ 24 │營業稅(5%) │ 式 │1.00 │188,747.00 │188,747.00 │
├──┼───────────────┼──┼────┼──────┼──────┤
│ 25 │總計 │ │ │ │3,310,7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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