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建上,38,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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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原則上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經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若審判長許可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訟代理人後,發現該代理人有不適當或不宜代理訴訟,得隨時以裁定撤銷其許可,並應送達為訴訟委任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撤銷許可之事由,或則自為訴訟行為,或另行委任律師或適當之人代理訴訟,以保障其訴訟程序權益。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非律師之莊雅婷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許可其委任(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嗣原審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向莊雅婷諭知其因曾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延遲提出書狀、不能具體說明歷次開庭所詢問本事件相關事項等情形,如再逾期提出書狀,將於下次庭期,不准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至65頁),於原審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由莊雅婷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續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三第95至98頁),後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0日具狀終止莊雅婷之訴訟委任,另委任王志中律師為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四第2 頁、第6 頁),然王志中律師於106 年7 月27日(即原審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日)具狀終止與上訴人之訴訟委任(見原審卷四第32頁),上訴人乃再委任莊雅婷為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四第36頁),經原審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莊雅婷經屢次要求盡訴訟代理人之責,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多次延滯提出書狀等情為由,當庭諭知禁止莊雅婷之訴訟代理(原審卷四第37頁),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所明定。

原審因未將106 年7 月28日所為撤銷許可莊雅婷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裁定送達於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另行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或自為訴訟,因而未及於該期日到場應訴,本院認有正當理由。

則原審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一造有正當理由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453條所明文。

承上所論,原審於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許上訴人所委任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並未依民事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將該撤銷許可莊雅婷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未到場應有正當理由,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顯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308 頁),是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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