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吉品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286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