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11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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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王大進(即王秉澤)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訂於105 年7 月15日拍賣之公告(執行卷15第93頁至第97頁),就其中拍賣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1293、1296、1297、1298、1299、1250、1324地號等七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即暫編28-1建號房屋,面積368.54㎡),為獨立之建物,且屬登記於異議人即第三人(下稱異議人)名下之信託財產,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2920號民事判例意旨拍賣程序尚未終結,而抗告人屬系爭建物之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債權人即不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惟法院竟予以查封執行拍賣,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經抗告人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卷第79頁至第82頁),惟司法事務官竟駁回異議,抗告人已另於105年12月5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異議,卻被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所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

上該依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而應登記之財產(如房屋、土地),倘未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為財產之信託登記,自非得持以對抗第三人。

且因該未信託登記之房屋、土地,執行法院因無實質審認權利孰屬之權限,執行法院即不得將之認屬信託法所指不得拍賣之財產,而得不為執行,該指稱執行標的物為信託財產之人,亦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受執行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為其所有的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債權人即不得對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竟予以拍賣執行,侵害其權利云云。

查,上該建物乃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當亦無依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有建物登記公務用本可稽(執行卷1第241 頁所示),系爭建物確未辦理信託登記為信託財產,非屬信託所規定之信託財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1175000 號函文可稽(執行卷第24頁至第62頁)。

抗告人主張該建物屬信託財產,不得執行云云,依上開說明,已非可取。

况如前述,抗告人就其權利若有所主張,應提起異議之訴,尋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是而其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於法亦有不合。

至抗告人擷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其中片斷內容,引為其主張之論據乙節。

查,該判決內容之事實,核與本件事實不同,且其內文所述信託關係,實質即為實務上所謂之借名關係,此觀閱該判決全文即明,乃抗告人竟執事實及情節均不同之上該判決,據為類比,要非足式。

三、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本件拍賣程序拍賣系爭建物,係於105 年7 月15日拍定,同年10月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執行卷17第6 頁至第51頁),即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5 年10月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買受人受領時終結,異議人遲至105 年11月7 日始具狀表示不得拍賣而聲明異議,自不符法律規定。

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要旨,據為主張乙節,經核上開判例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所為之闡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指不同;

抗告人另引院2776②解釋(本院卷第14頁)為據,該號亦係就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解釋,抗告人據為主張,均屬誤解。

四、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物係屬執行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69年出資興建,坐落於岡山鋼鐵廠區內,為抗告人先前在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審理時所不爭執(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書,見執行卷第65頁至第77頁),故債權人執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62987 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8年度拍字第505 號及98年度司拍字第1528號、第1913號等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執行卷1第17頁至第38頁),聲請執行岡山鋼鐵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土地之系爭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1 項規定,於法有據,並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而駁回其異議,於法有據。

原審法院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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