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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黃昭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叡軒、陳柳妍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
執行法院並無證據,逕認定相對人陳柳妍主張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是扶養費,而得與相對人陳叡軒之扶養費合併執行,卻不相信伊所主張該費用係善意讓步之費用,為何伊需舉證,而陳柳妍無須提出證明?又陳柳妍於另案請求繼續審判案件(本院民國104 年度家續字第1 號,下稱家續字1 號事件)審理過程中,即以陳叡軒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執行陳叡軒0 至22歲之全部扶養費用,為何其可跳過支付命令程序直接執行?致伊無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遭剝奪應有之訴訟權。
且陳叡軒為103 年9 月出生,迄今僅30個月大,以每月扶養費7,000 元計算,共計21萬元,然迄今早已執行逾30萬元。
而伊於家續字1 號事件判決後,即欲依原和解內容支付扶養費,無奈在判決前即已遭受強制執行,如何遵照和解內容行使。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得因下述事由撤銷:⑴債權人撤回執行;⑵執行法院發現①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如:無執行名義)、②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撤銷(強制執行法第16條)、③執行標的非債務人所有(強制執行法第17條)、④債務人提出現款(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第113條)、⑤動產經再行拍賣仍未拍定(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⑥動產拍賣無人應買(強制執行法第71條)、⑦經特別變賣程序視為撤回執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 、2 項、第95條第2項)、⑧假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依法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3 項、第527條);
⑶因提出相關變更或廢棄原執行名義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9月14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5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上訴人(即抗告人)應於104 年12月1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陳柳妍)18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
上訴人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陳叡軒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扶養費如下…:1.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15 年11月1 日止給付7,000 元。
(上訴人應於104 年10月12日以前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77,000元)2.自115 年12月1日起至118 年11月1 日止給付9,000 元。
3.自118 年12月1日起至121 年11月1 日止給付11,000元。
4.自121 年12月1日起至125 年6 月1 日止給付11,000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司執字第54416 號卷第3 、4 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又抗告人於104 年9 月30日以上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同年12月9 日以家續字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抗告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 頁)。
㈡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嗣亦未經判決認定無效或撤銷,則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即已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並無須就扶養費部分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以求取得執行名義(如再行聲請,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抗告人指相對人未聲請支付命令,剝奪其訴訟權云云,顯有所誤解。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是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兩造間執行標的性質之權利與必要。
況縱抗告人所指該18萬元為善意讓步之費用乙情為真,亦不影響抗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於104 年12月14日給付陳柳妍18萬元之事實。
則抗告人既確有逾期未清償情事,執行法院依債權人陳柳妍之聲請,依循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㈢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
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並不否認未於104 年10月12日前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條第⒈項之扶養費,則其既有一期未履行情事,陳叡軒之法定代理人陳柳妍自得依前開規定,代陳叡軒聲請執行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扶養費債權。
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稱願依和解條件履行云云,縱若屬實,亦非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於此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執行命令之合法事由。
㈣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應給付陳柳妍18萬元,並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25 年6 月1 日止,給付共2,287,000 元(計算式:7000×144 +9000×36+11000 ×36+13000 ×43=0000000 )扶養費予陳叡軒。
依前述,陳叡軒得聲請執行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扶養費用,惟執行法院就此部分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
而本件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受託財產債權,均無效果(司執字46662 號卷第19、29頁)。
其另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每月3 分1 )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同上卷第31頁),乃就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而為執行,符合前開法令規定。
又縱依抗告人所陳報,其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止,已遭扣薪共計275,274 元,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9,736元,並依陳柳妍、陳叡軒上開債權比例計算,陳柳妍、陳叡軒各僅受償18,654元、236,884 元(計算式:180000:0000000 =92.7:7.3 ;
000000-00000=255538;
2555387.3%=18654.2 ,000000-00000=236884,元以下四捨五入),仍不足清償前開債權。
是抗告人主張扣薪金額已超逾到期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有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期限履行債務情事,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有符合前開所述得撤銷執行程序之事由,其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執行命令,要屬無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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