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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莊信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秀娥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確認伊就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以桃園市○○區○街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744 建號建物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固經判決勝訴確定。
惟相對人與長竑公司間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給付票款事件;
長竑公司又對訴外人張慶誠提起刑事告訴,由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審理;
訴外人張珮甄與相對人間另有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同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涉訟;
張珮甄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71 號起訴;
張珮甄對張慶誠提起詐欺告訴,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以上案件如經判決確定,本案確定判決即得以廢棄,是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
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與長竑公司(上2 人下稱抗告人等2 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為抗告人等2 人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2 人負擔;
抗告人等2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2 人負擔;
抗告人等2 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2 人負擔,此有上揭各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17至20、22頁),堪以認定。
又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有原審法院於104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本院於105 年2月22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裁定核定在案足資佐憑(本院卷第16、21頁),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即可確定。
而該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係由相對人全數繳納,業據相對人提出繳款收據、共同原告鼎勵規劃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854 號卷第21、22頁),核屬相符,應堪憑信。
則依上開裁判結果,並參酌訴訟費用額計算之規定,抗告人2 人應平均分擔該第一審裁判費,即各應賠償相對人7 萬6400元(計算式:15萬2800÷2 =7 萬6400),並應加給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堪認定。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涉訟案件之審判結果,縱令對抗告人較有利益,抗告人仍應另循再審等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茲本案訴訟判決既已確定且未經廢棄,自不影響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益,是抗告人執此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為7 萬6400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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