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1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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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玲如
相 對 人 陳麗琦
陳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本案),由楊淑儀法官審理中。

惟兩造間前因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涉訟,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44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亦由楊淑儀法官承辦,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而本案之事實經過與另案幾乎一致,實難期待楊淑儀法官以空白心證檢視兩造所提出證據而就本案為不同之判斷,顯將有偏頗之虞,本案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係以:楊淑儀法官在另案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本案之事實經過與另案幾乎互相一致,難以期待楊淑儀法官為公正審判為其論據,並提出另案判決以為釋明。

惟法官審理案件之心證、法律見解如何,與法官執行職務時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且法院之判決或全部有利於原告、或全部有利於被告、或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此乃事物當然之理,尚無從以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逕予推認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懷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難認有據。

原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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