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1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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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杉益機器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中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抗告人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然上開債務已經和解,由中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按月清償債務,相對人不得再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審法院亦以相同理由駁回聲明異議,即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該2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亦有明定。

另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6年1月19日依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於同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義豐收受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司促卷第11頁)。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06年2月13日確定。

而異議人遲至106年2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收件章戳印可憑(司促卷第16頁),雖該法定不變期間內適遇春節連續假期,惟該假期係於不變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春節假期自不得予以扣除。

是以,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是否業經和解或已由其他債務人為清償,並非支付命令程序所應審究。

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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