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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邱谷鍾
相 對 人 黃英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施工不慎使周圍地質沉陷,致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樑柱傾斜、地坪及牆面產生裂縫、磁磚破裂、門窗無法正常啟閉、天花板及牆壁、窗框嚴重漏水、油漆脫落等損害,預估需新台幣(下同)247 萬8,055 元始能修補。
然經伊多次促請相對人停工並進行修復,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伊之損害擴大,而經要求其出面處理及給付修繕費,亦無回應。
可見相對人已有逃避債務情事,且其所興建房屋已進入完工階段,即將開始銷售,一旦銷售完畢,其名下即無財產可供執行。
若不先為假扣押,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予以准許。
詎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將准許之裁定廢棄,並駁回伊之聲請。
然相對人一再否認其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情事,且拒絕修繕或賠償,嗣因使用執照之申請遭列管,始出席協調會。
又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或已設定抵押權,或僅係持分而價值不高,且其所建造之房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出售過戶,自符合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原裁定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雖因興建房屋施工不慎,致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然伊已委託第三人許祐誠與抗告人達成初步協議,並委請承造商修繕以回復原狀,且由伊負擔系爭房屋1 樓騎樓及屋頂鐵板所需費用。
詎抗告人事後否認協議,並拒絕伊及承造商進行修繕,且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協調時,不僅拒絕伊為其修繕,亦不同意共同選定鑑定人鑑定損害原因及金額,致協調無結果,伊並無拒絕賠償或拒絕修繕之情事。
又伊並無任何浪費財產、移往遠地、隱匿財產等情形,且願積極就相關損害進行修繕及賠償,名下不動產價值更高達4,777 萬餘元,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再者,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舊法「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即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有所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任何釋明,縱就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不予准許。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工地公告牌示建築執照內容、受損照片、存證信函及報價單為證,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經第三人即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術公會)派員前往現場為「損害修復安全評估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書載明修復所需費用。
則依上開事證,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因房屋受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一再陳稱相對人經催告仍無回應及拒絕修復或賠償,或對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有所質疑(認鑑定過程草率),但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隱匿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較為明確之證據為釋明。
而相對人拒絕賠償之原因,並非僅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亦有其他各種因素之可能(就本件而言,依鑑定報告所述,因系爭房屋為30年以上之老舊建物,且受限於施工前未為現況鑑定,致無法確認受損前之屋況,又因抗告人不同意進入屋內鑑定內部情狀,故並未能完全確認歸責程度)。
可見相對人之拒絕賠償,其原因主要在於就損害範圍及修復費用有爭執,尚難單以其拒絕賠償,即遽認其有逃避清償之意圖。
故抗告人上開相對人拒絕賠償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已符合假扣押要件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原法院將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相關賠償事宜召開協調會,並由該局逕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指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壞情形及修復費用,並經收受該鑑定報告後,雖尚未依上開調處辦法第9條規定,將依鑑定報告所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 成之金額提存予法院,但此為其是否可取得使用執照之行政程序事宜,與其是否有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因其未為提存即謂有脫產之意圖;
又相對人在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既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無從完成合法之產權移轉,且依上開辦法,使用執照之取得尚應先辦理一定金額之提存,亦難謂對抗告人全無擔保效益。
另鑑定報告所鑑估修復金額是否適當,屬實體爭議之事項;
而相對人之財產價值究值若干部分,因尚無相對人有隱匿或增加負擔之具體事證,故均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考量,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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