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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陳聯勝
相 對 人 陳友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現狀變更,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再者,聲請人如未盡釋明之責,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其聲請。
本件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依其後述請求一:「抗告人就後述系爭船舶,除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下稱請求一),意在保全將來本案確定後之船舶移轉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請求。
另就後述請求二:「相對人得占有、使用系爭船舶至民國108 年6 月24日止」(下稱請求二),核屬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求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有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3 至7 頁)。
原審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3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請求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程序假處分之規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已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川興商號、友邦製冰場及漁具商店,均為其獨資經營,另呈安號漁船(船舶統一編號CT0-000000、國際呼號BK 6552 ;
下稱系爭船舶)為其獨資之川興商號之資產,亦為其所有。
相對人並非系爭船舶登記名義人,又未提出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借名契約,並未就其所稱「系爭約定」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使法院信其為真實,則相對人既未釋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假處分原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之父陳聯川與抗告人及第三人陳聯慶為兄弟(下稱陳聯川3 人),共同投資經營川興商號及其下友邦製冰廠、漁具商店,系爭船舶為川興商號之資產,即川興商號、友邦製冰廠及系爭船舶等為陳聯川3 人共有,而將上開商號及系爭船舶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嗣陳聯川於101 年1 月21日逝世後,由相對人繼承其父川興商號之營運及權利。
陳聯慶之子陳彥榤與代理抗告人之陳炳宏、陳炳俞於106 年6 月25日在高雄海天下餐廳協議,達成:終止共同經營之川興商號,友邦製冰廠內一切生財設備無償讓與相對人,相對人須支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入川興商號資本,做為系爭漁船、漁具商店店內一切商品及生財器具之對價,相對人於兩年內付清200 萬元後,系爭船舶所有權即歸屬相對人,抗告人等應協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於協議成立兩年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船舶之協議(下稱系爭約定)。
相對人因而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四紙以為擔保,並占有使用系爭船舶。
惟抗告人嗣後反悔,禁止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船舶,導致相對人受有系爭漁船無從出海,喪失漁獲、營利之重大損失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並提出系爭船舶漁業執照、致和法律事務所和字第0060915001號函、回執聯、川興商號、友邦製冰廠商業登記、戶籍謄本及本票、匯款資料等為證(原審卷第9 至15頁;
本院卷第21至25頁),以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原裁定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㈠請求一部分:相對人主張陳聯川3 人,共同經營川興商號及其下友邦製冰廠、漁具商店,系爭船舶為川興商號之資產,並將上開商號及系爭船舶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陳聯川去世後,由伊繼承其父川興商號之營運及權利,相對人及其兄弟陳友邦、陳友欽,代理抗告人之抗告人之子陳炳宏、陳炳俞及陳聯慶之子陳彥榤合意終止川興商號之共同經營,並達成系爭約定等情。
雖據其提出川興商號商業登記資料、系爭船舶漁業執照、致和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等為證(原審卷第9 至15頁)。
然查,系爭船舶漁業執照記載,漁業人為抗告人而非陳聯川3 人,致和法律事務所函係相對人委任律師發函主張系爭船舶為陳聯川3 人共同經營,抗告人就該函寄發104 號存證信函否認相對人有權占用系爭船舶,即相對人對其主張陳聯川3 人共同投資經營川興商號等情,並未釋明。
次查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之代理人及陳聯川之子、陳聯慶之子陳彥榤達成終止共同經營契約,然抗告人否認為真,且相對人既未提出協議書,又未為其他釋明。
按相對人就川興商號等為陳聯川3 人所共同投資經營,而借名登記(含系爭船舶等)於抗告人名下等本案請求原因,既未釋明,依上說明,自不得僅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處分之聲請。
㈡請求二部分: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之代理人及陳聯川之子、陳聯慶之子陳彥榤於106 年4 月間達成終止共同經營契約,友邦製冰廠內一切生財設備無償讓與相對人,相對人須支付200 萬元入川興商號資本,做為系爭漁船、漁具商店店內一切商品及生財器具之對價,相對人於兩年內付清200 萬元後,系爭船舶所有權即歸屬相對人,抗告人等應協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及相對人於協議成立兩年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船舶之協議等語,為抗告人否認。
查,相對人就此雖提出川興商號、友邦製冰廠商業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及其106 年6 月26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255251號之本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
然查,相對人並未釋明陳聯川之繼承人間協議分割將系爭川興商號之權利由相對人取得,則其是否得單獨依繼承、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
況川興商號、友邦製冰廠之商業登記資料均登載為抗告人獨資設立。
參以上開商號縱設址於相對人所有之七美鄉七美二段862 號土地上,亦與上開商號是否為陳聯川3 人共同投資經營無必然關連。
又其提出之前開匯款單僅足證明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陳彥榤而已,非匯款予抗告人,且匯款原因為何,亦未見舉證。
另簽發本票之原因不一,相對人縱簽發255151號本票,既未指名受款人為抗告人,不足憑認已釋明有系爭協議存在。
上開證物既均不能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且參之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命相對人補正釋明之必要。
⒉況依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兩年內付清200 萬元後,系爭船舶所有權即歸屬相對人,抗告人等應協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於協議成立兩年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船舶等協議。
爰權衡相對人僅支付50萬元,即得占有、使用系爭船舶所受之利益;
反之,抗告人將系爭船舶交相對人占有、使用後,相對人未必於2 年內支付200 萬元,卻喪失系爭船舶之占有、使用所受之不利益等情,應認亦無准相對人於上開爭執法律關係確定前,得占有、使用系爭船舶至108 年6 月24日止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綜上,相對人就請求一部分,並未釋明請求原因;
就請求二部分,亦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而法院無命相對人補正之必要。
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為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容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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