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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相 對 人 李雨蒼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即原法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406 號,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裁定於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薛家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原法院裁定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後並無代理權消滅之情形;
且系爭訴訟目前尚未確定,此與經假處分之情形相同,在抗告人新法定代理人資格確定之前,薛家鈞仍為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
況若因系爭訴訟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清算時程勢必延遲,而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是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應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法院就當事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先予調查,兩造就該爭議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3 年1 月22日原以顏清正、薛榮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 頁),然因抗告人股東即訴外人薛欽銓於101 年1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權,經原法院於102 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權,抗告人遂於103年4 月9 日具狀補正以其股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0頁)。
惟相對人否認薛家鈞具抗告人清算人資格,原法院就前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資格之爭議,嗣以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因遭原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假處分禁止其行使抗告人清算人職務(此裁定業於105 年4 月22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
而抗告人股東顏清榮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而不能執行職務,抗告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由何人擔任、如何選任,且抗告人股東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為由,依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抗告人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均有代表公司對外訴訟之權能,而薛家鈞乃抗告人股東之一,即有權代理抗告人起訴,於104 年9 月21日作成訴訟程序中之裁定,允由薛家鈞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至第198 頁,下稱系爭裁定)。
惟薛欽銓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先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召集股東會,開會決議解除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以下合稱薛榮德3 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訴外人曾慶雲律師為清算人(下稱甲決議),薛榮德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另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曾慶雲之清算人職務,重新選任薛榮德3 人為抗告人之清算人(下稱乙決議),曾慶雲律師為此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薛榮德3 人與抗告人之間無清算人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系爭訴訟受理,並於106 年9 月27日判決確認薛榮德3 人擔任抗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惟薛榮德3 人均已於106 年10月2 日提起上訴在案,有原法院系爭訴訟判決者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96 頁至第200頁),足見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抗告人之股東另作成甲、乙決議選任薛家鈞以外之人為清算人,而有情事變更,致生薛家鈞目前能否合法代理抗告人在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之疑義。
茲審酌抗告人在本件訴訟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應訴,然系爭事件認定何人係抗告人之合法清算人,將影響應由何人於本件聲明承受訴訟,否則抗告人之訴訟能力要難謂無欠缺。
且薛欽銓與薛家鈞、薛榮德3 人之立場對立、利益相反,而曾慶雲律師因獲薛欽銓支持,在甲決議中被選任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可見其與薛欽銓之關係緊密、利益一致,倘系爭訴訟認曾慶雲律師乃抗告人之合法清算人,則其就本件訴訟是否撤回或起訴或和解,未必與薛家鈞、薛榮德3 人一致,前開立場上歧異既攸關抗告人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及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與否之結果。
是以,抗告人主張薛家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及何人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均不會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云云,要無足採。
㈡再者,茲審酌兩造間就薛家鈞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消減,得否合法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以及何人為抗告人之合法清算人等情,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
然薛家鈞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繫於訴外人曾慶雲或顏清正等人是否為合法清算人而定,兩造就抗告人之清算人資格,以及選任清算人會議有無瑕疵,提出諸多主張及證據,待調查之事項繁雜。
是以,系爭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須否變更,及後續法院是否應命抗告人新選任之清算人承受訴訟,以避免代理權有欠缺,而此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先決問題,如於本件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
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亦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原審認本件訴訟應停止訴訟,而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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