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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楊金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以其承保第三人陳儀蓁所有牌照號碼2928-G9號自小客車(下稱保車)之車體損失險,保車於民國101年9月8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抗告人駕駛ZD-832號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保車,致保車受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保車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60,380元後,於103年5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876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6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戶籍址)寄存送達,因抗告人未聲明異議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與對方說明先賠付6,000 元,之後若需修理,再知會伊,詎對方未告知伊,即寄通知表示修理費用66,380元,卻未附上修車前、後照片及明細表,嗣由法院得知修車明細表,然觀其內容都是正廠零件,既是正廠零件為何係至民間修理廠修理,為此,伊不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自76年5 月20日起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止,均設址於系爭戶籍址,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曾於寄發101 年12月27日通知函催告抗告人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0日簽收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相對人通知函暨簽收回執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嗣相對人於103 年5 月12日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於同年6 月1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且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址之門首,一份黏貼於信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對屬實。
則依前開說明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縱抗告人未實際領取,亦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逾期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無不合。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實體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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