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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羅志誠(即DAVID L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並未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抗告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致抗告人無從答辯以維護個人權益,系爭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對抗告人應不生效力,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若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抗告人得拒絕付款。
又抗告人為無辜受害者,僅同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消費性信用貸款,並未同意變更為2,000 萬元借款,2,000 萬元借款之借據係遭偽造,對抗告人不生任何效力,且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於民國79年間對訴外人豪倫貿易有限公司公司之授信,有違法超貸情事,風險自應由高雄企銀承擔,而非抗告人承擔,請求查明借據上抗告人簽名筆跡真偽,及借據上抗告人印文是否為盜刻之印章所蓋以維權益。
原裁定未予查明,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2 年間持記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之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不生判決確定效力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確定在案(原法院1815號影卷第4 至7 頁)。
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予抗告人,並以:唯恐抗告人在重新送達期間出脫財產、逃避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經原法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104 年1 月15日因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原法院1815號影卷第16頁、最高法院25號卷第21頁),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即系爭判決所示債權。
㈡系爭判決嗣經原法院重新送達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65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4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最高法院431 號卷附)。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上開規定所定依債務人之聲請,再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另謂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並未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抗告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致抗告人無從答辯以維護個人權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充其量係抗告人能否對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無礙系爭判決之確定,當無從得據此命相對人重行提起本案訴訟。
至抗告意旨就系爭判決所示債權為時效抗辯,或關於系爭判決實體事項之指摘,均與聲請命限期起訴之要件無涉,本件自無審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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