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34,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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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代 理 人 陳旻沂律師
相 對 人 宋邱柏元即宋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一一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法院拍賣相對人不動產所得執行金額,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即債務人僅對系爭分配表中一部分債權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對全部分配款項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應就系爭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僅就有異議之部分提存,惟執行法院竟將全部分配款提存,未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顯於法不合。

另相對人之起訴狀已明確表示其異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已可明確知悉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範圍,原審法院認無從分辨異議之債權範圍,尚有違誤;

又執行法院應依法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不應考慮債務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之可能,否則將使先行分配之規定形同具文,且相對人亦尚未提起追加之訴,並提出證明,亦不符提存之要件。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法院拍賣相對人不動產所得之執行金額,於105年5 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就該分配表中之抗告人部分債權金額有爭執,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審理中,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為:1 、系爭分配表之表1 第4項中就抗告人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325 萬元之利息、違約金應自96年8 月9 日起算;

2 、系爭分配表之表1 第4項中就抗告人債權1,134,699 元之利息應自99年5 月31日起算;

3 、系爭分配表之表1 第4項中就抗告人債權1,000 萬元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應予剔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已如前述。

本件抗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分別為400萬元、325萬元、1,134,699元、1,000萬元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此觀諸系爭分配表之表1第4項自明。

而依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執行卷三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78頁至第280頁、第286頁至第290頁),相對人係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 第4項中抗告人受分配之債權400 萬元、325 萬元之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時點,債權1,134,699元之利息起算時點,以及債權1,000 萬元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聲明異議之範圍,相對人之異議範圍明確。

原審裁定認系爭分配表記載抗告人受分配之債權為400 萬元、325 萬元、1,134,699 元、1,000 萬元各2 筆,致無從認定異議範圍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三)另債務人僅就債權人列入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遵期聲明異議,並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以書狀就分配表所載受分配本金、利息債權聲明異議,分配表此部分分配金額即因無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本可依分配表所載此部分之金額實施分配,此部分分配金額確定後,債務人於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另就此部分未曾異議之本金、利息債權追加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是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為追加起訴。

相對人係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 第4項中抗告人受分配債權本金400 萬元、325 萬元之利息暨違約金債權,債權本金1,134,699 元之利息債權,以及1,000 萬元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已如前述。

則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上開相對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相對人不得於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就未曾異議之債權追加起訴,相對人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四、綜上所述,除相對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外,其餘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執行法院將抗告人全部分配款予以提存,即有不當。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月27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85011 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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