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340,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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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潘淑華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拘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潘淑華財產強制執行(106年司執字第71306 號;

金額1,123,223 元本息),因債務人106 年間退休,原任職單位未能續予扣薪,債務人退休財產不明,抗告人遂聲請經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10日期間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然債務人未為報告,執行法院即以債務人未於期間報告為由,於106 年9 月21日發還債權憑證予抗告人(債權人於106 年9 月30收受),並終結該件執行程序。

抗告人嗣即具狀表示債務人違反法院命其報告義務,依同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規定,應予拘提。

原審法院以:債權人並無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得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且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因未踐行強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程序,故而非但不符拘提要件及無拘提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執行卷及聲請卷)。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

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

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執行法院既因抗告人之聲請於106 年9 月1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財產事項,並在執行命令之說明欄項內,向債務人教示若不依限陳報,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效果(見執行卷內106 年9 月1 日執行命令稿),則債務人於收受命令後,置之不理而迄未陳報,則執行法院本應依同條第2項、第3項或為其他作為,以利執行名義實現之遂行。

然執行法院僅因未獲債務人回覆,非但未有任何積極作為,竟而函知債權人謂執行法院未獲債務人回覆,而檢還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並終結該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所行程序上非但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悖,且與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或發還債權憑證之規定相違背,執行法院依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46點13目報結該事件,自有未當。

三、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所具之「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拘提狀」,雖載及「請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拘提債務人」等情,惟觀該狀之所以提出,係因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終結該事件之執行,發還憑證之後所為,狀內亦有載及執行法院曾定期命債務人報告財產而未據債務人報告,故而促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3 項、第21條規定為作為,以利追索欠款等旨。

是而抗告人提狀之用意,似係在表明其對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既未依法院所定期限陳報財產,法院竟沒有任何進一步之執行作為,反卻終結該件執行程序,故而求法院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以次之作為,以保其權益。

苟是,則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應就此聲請或異議為適當之處置,而非將之批示「聲請拘提」為由,分案交由法官審核債務人有無拘提之事由,據為裁定(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22條部分,亦僅在第㈤款規定「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 者,應分案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縱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上開書狀之真意若有不明瞭或認不完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應向債務人為發問、曉諭或闡明,使其敘明或補充完全,以為處理之依據,此乃其執行之職務上應為的作為義務,乃執行法院未依此辦理,反將「債權人不具有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之該債權人書狀,批交分案室分案由法官依「聲請拘提債務人」事件辦理,自不合法律之規定,所踐行之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甚碍抗告人權益。

原審法院未將事件交由司法事務官續行處理「上該形式上報結,但實質未盡之執行程序」,以資糾正,而以債務人無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且無拘提必要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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