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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2號
再抗告人 杜清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惠美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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