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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楊逸民
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受開庭通知之日期為開庭當日,並非原裁定所指之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主係因伊於上揭開庭通知寄發前,本已向郵局申請改投作業,郵局依原法院指定送達地址投遞二次未果時,即會向伊指定改投住址遞送,並記載伊收受時間為辦理改投作業日,然實際上伊不可能於改投作業日收受開庭通知,因輾轉遞送郵件,伊係於開庭當日下午始收受送達,客觀上無到庭可能,且開庭當日,伊因罹患感冒,無力外出,堪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無違反證人到庭義務情事,原裁定以伊未依法作證而裁罰,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朝議、卓美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有傳喚抗告人到場必要,抗告人於105 年11月9 日收受原審通知應於105 年12月8 日到庭作證,抗告人於該期日未到場,亦未陳報無法到場作證之理由,已符合前揭法條所定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要件。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上開期日之送達證書係由抗告人本人於105 年11月9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1 頁)。
而該送達證書之收受人地址原為「高雄市○○區○○街00號」,經高雄市阿蓮郵局改送高雄市○○區○○路000 號,送達證書上填載之送達時間(即105 年11月9 日14時)係郵局送達文件予收受人即抗告人本人之時間,亦是郵局辦理改投作業日之時間,此據本院向該局襄理林政賢查詢確認無訛,並製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足證阿蓮郵局確於105 年11月9 日即已完成改投作業,並將送達證書送交抗告人本人收受。
抗告人辯稱因輾轉遞送郵件,於開庭當日下午始收受送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又抗告人辯稱開庭當日其因感冒無法到庭,並稱因住所偏僻,就醫不便,僅由家屬購買成藥服用,並未至醫療院所就診,故未有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書可提出(本院卷第11頁)云云。
是其就所指因感冒無力外出,無法到庭等情,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
則抗告人既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原審據以裁處罰鍰,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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