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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藍俊雄之遺產管理人黃崑雄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其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藍俊雄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0號建物及附屬之花圃、鐵皮屋(下統稱系爭建物,即前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D 、D1、D2所示部分)。
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75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審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55,1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死亡,在未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執行程序之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
相對人於103 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於104 年12月1 日強制拆除完畢,惟藍俊雄業於103 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於105 年5月16日始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為藍俊雄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選任伊擔任,並於105 年9 月21日確定。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屬違法,承辦司法事務官院命伊負擔執行費用之裁定,亦係違法,原審法院予以維持顯有疏漏,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債務人死亡,得以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可明。
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藍俊雄於103年10月9日死亡,相對人於同年10月25日聲請對藍俊雄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7月21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完畢;
嗣抗告人於105年8月24日經高雄少家法院選任為藍俊雄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各情,有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1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13-15 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可稽。
基此,相對人聲請對藍俊雄遺留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時,固未以遺產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
惟抗告人嗣後受選任為藍俊雄之遺產管理人,原強制執行程序之瑕疵即治癒,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確定系爭建物之執行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指摘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為不法,並無可取。
原裁定維持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建物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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