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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號
再抗告人 陳文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
議事件,不服民國106 年3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再抗告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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