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49,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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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鄭懷安
相 對 人 鮑靖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名義投標承攬普門中學洗衣部業務,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洗衣費收入之利潤,分別為伊10%、相對人90%。

嗣相對人以伊未按上開約定給付相對人利潤,對伊訴請履行契約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然相對人乃生百實業社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繁多,另經營高雄市政府員工洗衣部,已七年之久,有相當資力,非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

詎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即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無庸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分會審查後全部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表為證(救字卷第4 至5 頁),而相對人經准許法律扶助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

依上開立法理由,法院無需再審究其資力。

次查依相對人起訴事實,難認相對人所提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有起訴狀可稽(補字影卷第1 至4 頁)。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為生百實業社負責人,營業項目繁多,又經營高雄市政府員工洗衣部已七年之久,有相當資力云云。

然此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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