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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吳茂生
相 對 人 郭昶宏
相 對 人 吳怡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3條定有明文。
職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外,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指相對人)應共同賠償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
嗣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就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即訴訟標的金額150 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其聲請訴訟救助駁回確定之翌日5 日內,逕向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下稱原裁定)一節,有抗告人106 年1 月5 日民事起訴狀、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 頁、第10頁)。
足認原裁定係就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徵第一審裁判費,而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及說明,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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