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5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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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謝同進
蔡明秀
孫王狩猛
孫玉文
孫可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2年8 月26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上區營西村後營68之4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與相對人謝同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與相對人蔡明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於83年底交屋。

伊已繳納土地價金79萬6000元、房屋價金66萬9000元,共計146 萬5000元。

詎蔡明秀均未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屋,謝同進雖於84年9 月7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未交付伊占有,伊先後於89年2 月24日、103 年12月26日分別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謝同進自應返還買賣價金。

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蔡明秀、謝同進對伊已無價金債權存在,然蔡明秀仍由其所經營之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債權210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孫渭真,孫渭真遂對伊訴請給付上開尾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下稱第1389號判決),命伊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伊乃依該判決於85年9 月3 日向台南地院提存210 萬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該擔保金遭訴外人即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取,伊因而受有210 萬元之損害,相對人並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相對人共同返還該不當得利210 萬元。

孫渭真業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相對人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謝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

㈡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

㈢相對人應共同返還210 萬元。

又伊本件請求並未重複起訴,惟原裁定竟認伊上開請求中之㈠謝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

㈡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除其中「對蔡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

㈢相對人應共同返還210 萬元之其中對蔡明秀請求部分,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就此部分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請求中之㈠謝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

㈡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除其中「對蔡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

㈢相對人應共同返還210 萬元之其中對蔡明秀請求部分,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而以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茲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分述如下:㈠就抗告人請求謝同進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部分:此部分抗告人前即對謝同進等人起訴主張伊分別向謝同進、蔡明秀購買系爭土地、房屋,因蔡明秀陷於給付不能,伊先後於89年2 月24日、103 年12月26日分別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爰聲明請求謝同進應返還伊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元等情。

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下稱第79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24 號(下稱第124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此有該卷宗及所附判決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

則上開案件與本件前後兩案當事人就謝同進部分相同、訴訟標的均為解除契約後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訴之聲明均為請求謝同進返還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元,乃屬同一事件。

而前案於103 年12月1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件則於105 年6 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各該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繫屬在後,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就抗告人請求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210萬元不存在,除其中「對蔡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⒈抗告人前曾對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等人起訴主張伊分別向謝同進、蔡明秀購買系爭土地、房屋,因蔡明秀經營之富昌公司於83年8 月倒閉,系爭房屋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致陷於給付不能,伊即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故蔡明秀對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

而富昌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更無從對伊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則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將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應不存在,孫渭真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爰請求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將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

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下稱第211 號)判決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上訴,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有第211 號判決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5至28頁)。

上開案件與本件前後兩案雖就當事人就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部分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基於買賣契約解除所生、訴之聲明均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惟第211 號判決後,抗告人於103 年12月26日向謝同進解除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屬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是第211 號判決就諭知「富昌公司對抗告人82萬元債權存在」部分,既判力不及於本件。

至第211 號判決其餘諭知「確認富昌公司對抗告人債權額逾82萬元不存在」部分,係對抗告人有利之判決,不受抗告人事後對謝同進解除契約而有影響,與本件應屬同一事件,此部分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抗告人本件對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訴請確認「確認富昌公司對抗告人債權額逾82萬元不存在」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訴。

⒉又抗告人前於第797 號事件,對謝同進、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等人起訴主張伊分別向謝同進、蔡明秀購買系爭房地,約定83年底交屋。

謝同進、蔡明秀委託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工程由孫渭真承包。

詎富昌公司未依約交屋並陷於給付不能,竟在即將倒閉前將對伊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並經台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命伊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確定,孫渭真遂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同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824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換發96年度執字第2694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乃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第797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第12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此有該卷宗及所附判決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前已述之。

又第797 號事件經承辦法官行使闡明權,經抗告人表示該聲明請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係指讓與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該案卷四第25頁),故其真意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全部不存在,而非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不存在,則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判決之情形。

是以,本件抗告人對謝同進訴請「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及對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訴請「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在82萬元範圍不存在」部分,即與上開前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代用之重複起訴,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⒊準此,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其中對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訴請「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逾82萬元不存在」部分,應為第211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而對謝同進訴請「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及對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訴請「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82萬元不存在」部分,則與第797 號、第124 號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

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共同返還210 萬元之其中對蔡明秀請求部分:此部分抗告人前即對蔡明秀起訴主張伊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蔡明秀經營之富昌公司倒閉,伊乃向蔡明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蔡明秀對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詎蔡明秀仍將對伊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並經台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伊為停止假執行,乃依該判決主文諭知於85年9月3 日將21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台南地院提存所,嗣該210萬元遭張天良律師盜蓋伊之印章而領取,伊因此受有210 萬元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蔡明秀返還210萬元等情,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27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12、37至41頁)。

則前後兩案當事人為蔡明秀部分相同、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訴之聲明為前案所涵蓋,乃屬同一事件。

而前案於105 年3 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起訴狀可按(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件則於105 年6 月7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業如前述,是本件繫屬在後,此部分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就㈠謝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

㈡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除其中「對蔡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

㈢相對人應共同返還210 萬元之其中對蔡明秀請求部分,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部分之訴,所執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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