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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大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拍賣公告附表之建物部分之編號5 所列:「暫編建號28-1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1293、1296、1297、1298、1299、1250及1324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岡山區岡山北路1 號內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368.5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岡山鋼鐵公司信託予伊代為管理之財產,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遑論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於信託前自難存有何抵押權利,是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
現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爰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次按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
然於未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以前,若經法院以受託人所管有之信託財產予以拍賣,由第三人得標善意取得,其拍賣均非無效。
再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基此,則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既不得撤銷,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縱第三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拍定人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款之規定,執行法院仍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1號受理等語,業據其提出該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岡山鋼鐵公司出資建造,為相對人岡山鋼鐵公司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嗣相對人岡山鋼鐵公司將系爭建物信託予抗告人代為管理、處分,是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自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然查,抗告人雖得與相對人岡山鋼鐵公司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信託行為,但未為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縱認其等間就系爭建物確有信託契約存在,於抗告人或相對人岡山鋼鐵公司未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以前,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託人所管有之信託財產予以拍賣,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對抗善意拍定人。
又依抗告人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陳文欽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述,其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陳文欽,此有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在卷可稽,然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為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而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僅餘空虛之信託財產權,與信託之本旨不符,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伊為受託人,而提起異議之訴,欲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自非無疑。
又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經李金城等人拍定,並於同年10月7 日繳足全部價金,復經原法院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撤銷。
是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其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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