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6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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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儀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要提供半導產業、光電產業、石化業者可靠又快速的氣體、火焰偵測系統及二氧化碳滅火系統。

關於控制火源系統圖及二氧化碳自動滅火系統流程圖為抗告人原創之重要技術參考資訊,可大幅降低學習及營運成本並減少不必要浪費;

又二氧化碳滅火系統、控制訊號、火警探測器、警報器等設備確認點檢表格記載針對各設備不同的檢查項目如電壓、配線、電源異常警報、重量標示等重要資訊,作為生產時之線上施作及檢驗之依據,為抗告人重要營業資訊;

二氧化碳設計藥劑量計算方式及數據,亦係抗告人自行研發及多年累積經驗之訣竅,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

而楊慶祥、蔡郁青、鄭正生及吳佳靜(下合稱楊慶祥等4 人)原為抗告人之員工,除鄭正生外,其餘三人皆與抗告人簽署保密契約及競業禁止條款合約書,然其等均於離職前未經抗告人同意且逾越權限範圍,在抗告人存放資料之電腦伺服器中,大量下載列印公司客戶名單、聯絡資訊、控制火源系統圖、二氧化碳自動滅火系統流程圖及消防設備確認點檢表格等涉及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資訊,楊慶祥並於98年8 月31日離職前開始申請相對人公司設立程序,於離職日後翌日相對人核准設立,嗣蔡郁青、鄭正生分別於98年9 月17日及同年12月11日離職旋至相對人任職,且將自抗告人處竊取之資料洩漏予相對人,此由相對人對外招商文件內容與抗告人製作之文件內容極為相似,甚且許多圖示及表格套色亦絲毫不差足知。

因抗告人上開營業秘密均位於相對人所在地,性質上極易滅失、遭竄改或刪除,若不予保全,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後,相對人得輕易更改或刪除,極可能將之銷毀、隱匿或移轉以逃避責任,又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設計消防設備產品之式樣書、設備構成表、技術規格表及設備圖紙僅為部分並均為影本,而原審未審酌相對人若日後否認上開資料,或誣指上開資料為抗告人所偽造,或為己利加以銷毀、隱匿或移轉上開資料,暨客戶如未如實配合提供資料,將使抗告人無法舉證,足見原審認定抗告人並無日後未能調查得知之危險一節,係有違誤。

是為保全全部證據,並了解被侵害狀況及相對人掌握之客戶名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抗告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地、倉庫或電腦內,設計消防設備產品所用之式樣書、設備構成表、技術規格表、設備圖紙等技術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㈢相對人營業處所地、倉庫或電腦內,載有「翰宇彩晶」、「群創( 南科) 」、「大陽日酸」、「臺灣大陽日酸」、「信紘」、「帆宣系統科技」、「和淞科技股份」、「朋億」、「台積電」、「上海天碼」及「冠禮控制科技」等字樣之文件或資訊進行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再依前揭第37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就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應表明之事項,均應釋明之,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第453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亦可資參照,是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既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離職員工楊慶祥等4 人原為相對人之受僱員工,因其等有洩漏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予相對人,致受有損害,且此等證據因置於相對人所在地而有遭相對人故意滅失、隱匿之可能,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自應就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節為釋明。

惟查,抗告人固聲請就相對人設計消防設備產品所用之式樣書、設備構成表、技術規格表、設備圖紙等文件或電磁紀錄等予以保全,惟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文件資料觀之,已持有其欲保全之相對人設計消防設備產品之式樣書、設備構成表、技術規格表及設備圖紙等文件( 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149 頁) ,而此縱非屬相對人之全部資料,惟既足以與相對人之相關文件比對其相同或雷同之處,此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對應表格及相關文件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95 頁至第223 頁),則抗告人既留存其所欲保全之上開文件且得於訴訟上作為證據使用,即難謂該等文件有遭滅失、隱匿而有日後未能調查得知之危險。

又抗告人雖欲聲請保全相對人之客戶文件資料,然抗告人已留存相對人之客戶名單(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 ,就相對人之客戶並非不能得知,且就相對人係提供何產品或服務予客戶,亦非不能經由訴訟上之攻防而使相對人提出並函請客戶提供,則此等資料尚難謂有遭相對人隱匿、湮滅或事後捏造事證之虞。

抗告人雖泛稱上開資料均係放置於相對人處而有遭相對人故意隱匿、滅失或移轉客戶名單之可能,惟此僅係其主觀臆測,並無提提出相關說明或證物釋明何以有日後未能調查得知或有何急迫情形而應予保全之情,則其泛稱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人性即認有保全必要,難認已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釋明,倘率爾准許證據保全,反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虞。

至於抗告人主張若相對人日後否認上開資料,或誣指上開資料為抗告人偽造,或客戶未配合提供資料,將使抗告人無法舉證云云,惟此係日後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及其風險問題,與抗告人目前欲保全之證據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是亦難以此主張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既已留存其所欲聲請保全之資料,縱如抗告人所稱並非相對人全部資料,惟亦非並無存在其他可能且得合理期待可取得上開資料之方法,且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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