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68,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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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謝同進
蔡明秀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林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同進、蔡明秀間買賣契約業經原法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詎相對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竟偽造出賣人,將抗告人尚未給付之剩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則該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抗告人無給付該210 萬元價金之義務,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該210萬元讓與契約無效。

因抗告人業已繳納前案訴訟標的價額360萬元之訴訟費用,前案復已確定,自無庸再行繳納,原法院猶核定該部分之裁判費,乃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前對蔡明秀提起確認雙方間於82年8 月2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左鄰右舍建案B 區編號5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原法院於102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一節,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又抗告人起訴時係聲明:富昌公司對抗告人無買賣關係、讓與契約無效等語;

嗣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又敘述:前案已判決確定,詎謝同進、蔡明秀派富昌公司謊稱已交付系爭不動產及過戶完畢,抗告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10 萬元與受讓該價金之債權人孫渭真云云,惟抗告人與出賣人蔡明秀、謝同進間之買賣契約已確認不存在,富昌公司即無從讓與該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210 萬元,故主張讓與契約無效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呈報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 頁、第14頁)。

再佐以抗告意旨已表明前案已判決確定,其非再行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而係請求確認210 萬元讓與契約不存在等語,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13頁)。

足認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而係210 萬元讓與契約債權。

亦即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受有免給付210 萬元之利益。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債權額210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原法院除核定此部分之價額外,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究有無對已確定之前案再行請求及聲明,即逕行計入抗告人未聲明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360 萬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0 萬元,自有違誤。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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