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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相 對 人 蘇秋津
李協明
張季芬
楊惠欽
蔡進田
朱中和
王瑩瑋
張弘志
郭春錦
王明輝
王月秋
許光志
俞克維
曾洪素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4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49 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
而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6 年4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又就抗告人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06 年2 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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